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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0239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經原處分機
    關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
    上限,乃以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7471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
    自112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
    (下稱文山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該核定結果,以112年1
    月9日申復書向文山區公所申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12年2月6日北市
    文社字第1126000255號函(下稱 112年2月6日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最近1年度(
    110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重新審核,仍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
    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2年2
    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395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
    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狀雖記載:「本人○○○收到文社字第1126000255
      函提出訴願……」然文山區公所 112年2月6日函僅係該區公所將本案
      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複核之函文;復經本府法務局人員於112年3月23
      日電洽訴願人並據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五)其
      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
      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
      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
      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動產實為負數,相關證明文件已提
      供文山區公所審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75歲,父
      母已歿,未婚,無子女)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並依訴願人
      提供之○○股份有限公司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查認訴願人至11
      1年12月30日止,所持股份庫存市值為美金5,892.24元(依臺灣銀行1
      11年12月30日1美元兌 30.33元之匯率計算,約計17萬8,711元);復
      依卷附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所示,訴願人證券等值金額
      為43萬1,270元,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60萬9,981元,超過本
      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
      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動產實為負數,相關證明文件已提供文山區公所審查
      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
      等;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4條之1、第5條第 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
      ○股份有限公司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等資料影本,查認訴願人之動產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5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爰審認其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若主張原持有
      之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依審查作業規定第
      9點第 1項第3款規定,應檢附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之交易明細證明
      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然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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