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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0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9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05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台灣最火熱的商品‧○○ NT$130……台北市(T
aipei)……全新的,○○,第一首選,超特價一箱1xxx,不二價 有興趣
的要先問……很搶手……」之酒品名稱(下稱系爭酒品)、價格、商品描
述及外觀圖片之內容;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關帳號「○○」之使用者個人資料,經該
公司查復該帳號使用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原處分機關另函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
訴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北市財菸
字第111300703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2月23日電
子郵件檢附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因係
第1次遭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12年2月9日
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05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
月 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販售係1箱○○酒瓶,售價130元,如果
係○○酒品,一箱價格至少快要 2,000元,此為顯而易見之事實,惟
原處分機關竟略而不察,僅以網頁圖片作為單一判斷依據,即認定訴
願人販售商品為酒類,顯有失之偏頗之虞;且訴願人僅係想多賺一點
零用金,結果一瓶也沒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商品描述及外
觀圖片等內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
截圖、○○公司及○○公司之查復電子郵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其販售之物品價格即可輕易辨明,所販售之商品為 1
箱○○酒瓶,而非酒品,且實際上一瓶也沒賣出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
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
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
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
、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販賣資訊,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
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且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依卷附系
爭網站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除登載系爭酒品之名稱,
亦清楚載明價格為「$130」,並註記「……全新的……超特價一箱
1xxx,不二價……」等文字,尚難認其僅有販賣1箱○○酒瓶130元
之文意。又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之廣告,已著手從
事酒品販賣行為,即屬違規,縱未實際售出酒品,亦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
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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