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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0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12300004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車籍地位於本市,汽缸總排氣
    量: 2,997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21日
    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該違規情形屬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因罰
    鍰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裁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107年至110年全期及
    111年1月1日至2月21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6萬3,006元(15,210
    元+15,210元+15,210元+15,210元+2,166元),並以111年8月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18000133M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3萬7,8
    03元。訴願人對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於 112年1月5日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23000049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112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6條第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
      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6條第1款
      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
      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
      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
      ,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
      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及現行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
      )(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二四0一~三000

    一五、二一0

    九、九00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點
      第1項第2款規定:「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裁
      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
      鍰額超過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財政部88年 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下稱88年6月24日函
      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
      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
      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
      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下稱89年8月2日函釋):「
      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業經裁決所於 106年間註銷牌照,訴願
      人一時不察未繳銷車牌;系爭車輛經警察查獲停放位置距訴願人居住
      地址直線距離約800公尺,再加轉彎處等,已近1公里遠,若訴願人有
      正常使用該車輛,怎會停放如此遠的地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後,復經第
      五分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
      列印作業畫面(下稱車籍資料查詢)、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列印作業
      畫面及車輛檢查舉發資料維護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
      事,爰補徵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處 0.6倍之罰鍰,原核定稅額繳
      款書、裁處書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其一時不察未繳銷系爭車輛車牌,且系爭車輛經警察
      查獲停放位置距訴願人居住地址遙遠,可證訴願人並無正常使用該車
      輛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
      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並應補
      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函釋及89年8月2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於 106年11月29日逕行註銷
      牌照,嗣經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21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
      路,有車輛檢查舉發資料維護作業畫面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有
      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洵堪認定。復據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等影本,訴願
      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及財
      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07年至110年全期及111
      年 1月1日至2月21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6萬3,006元,並按應
      納稅額處 0.6倍罰鍰3萬7,803元,均無違誤。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 2項係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要件;雖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使用系爭車輛,
      然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公共道路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課補徵稅額及裁處書,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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