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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05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29日建登駁字第0
    0028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36年間即登記為案外人「株式會社○○藥行」(下稱○○
    藥行)所有(權利範圍均為33991/140000)。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律
    師以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0日收件建清字第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11
    年 5月20日申請書)檢具登記清冊等資料,主張案外人○○藥行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具有權利主體同一性,訴願人自○○公
    司購入 2,279股之股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等規定,請求將○○藥行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未填明)更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5月31日建登補字第000565號
    補正通知書(下稱111年5月31日補正通知書)略以:「……(一)本案不
    得通信申請……(二)登記申請書以下欄位填寫有誤,請補正:(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三)登記清冊
    申請人漏填「○○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另第 (1)欄土地資
    料填寫有誤,第(3)、(4)欄,土地資料漏未填寫,請補正。(內政部
    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四)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
    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
    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
    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
    承人者。……』。○○有限公司主張係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購入股
    票,與上述『原權利人』定義不符,是否為適格之申請人,請釐清。(地
    籍清理條例第17條、內政部72年 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33011號函)(五)
    查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6月7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
    施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未經登記
    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逾期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查株式會社○○藥
    行查無於上開期限申請公司登記之證明,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
    39年11月20日,與株式會社○○藥行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故○○
    股份有限公司與株式會社○○藥行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請釐清(內政部
    87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34591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6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111年6月
    28日送達,惟訴願人因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1年12月29日建登駁字第000286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2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第 6條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六個月內補正。」第 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
      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
      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
      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
      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第18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
      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
      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
      ,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
      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
      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釋:「查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必
      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
      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民國35年6月7日公佈『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
      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
      為不存在……。」
      內政部72年 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33011號函釋:「按會社土地以會社
      名義辦理總登記者……所謂『原權利人』……係指於完成登記時,仍
      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亦為
      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
      內政部87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釋:「……查前開於民國
      73年辦竣名義更正登記之64筆土地……就該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
      記事件……判決理由略以:『原設立之○○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
      ,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
      有。至嗣後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台南○○株式會社之國人
      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株式會社其權利
      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
      權利人。……是○○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
      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地政
      機關自應參酌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置。」
      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釋:「……『以日據時期社
      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
      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
      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
      (股票)……』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
      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其中,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就株式會社
      所為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役(監事)
      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權比例,故為審查確認
      其股東之股權比例,爰明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
      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申請。惟考量此類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
      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致申請人於申請更正
      登記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另提供其
      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
      ,亦得予以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藥行自39年改組定名為○○公司,○○公司
      股東與○○藥行股東多數相同;○○藥行雖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
      辦法第 3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然依35年○○藥行重役會(董監事會
      )決議錄,議程明確載明○○藥行改為○○公司,可證二者具有同一
      性;又訴願人於70年間自○○公司陸續購入 2,379股之股票(依訴願
      代理人所述,為提出本件申請後復發現 100股之股票),且○○公司
      股東○○○及○○○已透過訴訟成功取得辦理變更登記資格,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以111年5月20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就案
      外人○○藥行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5月31日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11年6月28日送達,惟訴
      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藥行自39年改組定名為○○公司,○○公司股東與
      ○○藥行股東多數相同;○○藥行雖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
      定申請辦理登記,然依35年○○藥行重役會(董監事會)決議錄,議
      程明確載明○○藥行改為○○公司,可證二者具有同一性;又訴願人
      於70年間自○○公司陸續購入 2,379股之股票,且○○公司股東○○
      ○及○○○已透過訴訟成功取得辦理變更登記資格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
       知申請人於 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駁回;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
       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所稱原權利人,指於完成登
       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34年10月24日臺灣
       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臺灣省
       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
       年 6月7日公佈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
       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原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
       即該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雖
       由原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
       與該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
       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如係株式會社欲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
       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
       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之原因證明文件,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
       或株券,但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
       者,亦得予以受理;揆諸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經濟部56年12月 8
       日商字第34591號、內政部7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33011號、87年
       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710262號及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
       89號函釋自明。
    (二)查訴願人申請就案外人○○藥行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5月31日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111年5月31日補正通知書於 111
       年 6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次依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2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27001158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訴願人非34年10月24日○○藥行仍
       然健在並未亡故之股東或法定繼承人,尚難逕認其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7條及內政部72年 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33011號函釋規定原權
       利人之定義;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係於39年11月20
       日成立,且據○○公司40年 7月23日修正章程第31條所載,該章程
       係由發起人訂立於39年10月10日呈奉主管官署核准登記後施行,又
       訴願人未提出○○藥行其他於35年11月30日前已申請公司登記之證
       明,依經濟部56年12月 8日商字第34591號函釋及內政部87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 8710262號函釋意旨,○○藥行應視為不存在;縱令
       股東成員多數相同,與○○藥行仍難證明屬同一權利主體。且訴願
       人未提出○○藥行相關株主台帳等資料,以確認原權利人之股權比
       例。是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31日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就前揭疑義
       釐清補正,自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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