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230022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下稱○○網站)以帳號「○○」刊登「○○(分裝約
    100g)」(肥料登記證字號:肥製(質)字第 xxxxxxx號,下稱系爭肥料
    )之販賣資訊,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委會
    北區分署)反映訴願人疑涉違反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案經農委會北區分
    署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在案,該分署並以112年2月23日農糧北北字第1121117590號函檢附前開訪
    談紀錄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販
    賣分裝之系爭肥料產品,第 1次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8
    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等規定,以 112年3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02211號函(下稱原
    處分,因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3月24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12301638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2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3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
      ︰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第 4條規定:「肥料種
      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17條規定:「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
      塗改肥料標示。……。」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者為裁罰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
      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違反法條

    第十七條

    條文內容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違規情形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處罰依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準

    第一次查獲

    新臺幣五萬元

    裁罰對象

    肥料販賣業者、肥料製造或輸入業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數年前於○○花市合法購買系爭肥料,經家用盆栽施肥後仍
       有剩餘,乃於○○網站刊登,因目測系爭肥料剩餘未達3分之1,即
       填寫約 100克以上,故刊登標題「分裝100g」,非實際將肥料購入
       後分裝出售,亦非訴願人刊登商品之本意為「出清使用後剩餘肥料
       」。又訴願人刊登內容數日後已自行下架刪除,系爭肥料從未出售
       予任何人獲利。
    (二)訴願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從事園藝相關或販賣肥料產品業者,不諳
       肥料管理法規定,刊登過程亦無從由○○購物平臺得知相關法令警
       語。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即處罰較商品價值
       高出數千倍之高額罰鍰,有失比例原則;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或減輕
       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
      定之情事,有○○網站頁面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肥料管理
      整合資訊系統畫面及112年2月20日農委會北區分署訪談訴願人之訪談
      紀錄表(下稱112年2月20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出清使用後剩餘肥料,非實際將肥料購入後分裝
      出售,且刊登內容數日後已自行下架刪除,系爭肥料從未出售予任何
      人獲利;訴願人不諳肥料管理法規定,亦無從由○○購物平臺得知相
      關法令警語;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即裁處高額罰
      鍰,違反比例原則,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第 3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云云。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違反
      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肥料管理法第1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肥料管理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販賣中
      肥料經拆封、分裝而有受潮、變質或污染環境,且可能被乘機抽換或
      混入雜物之可能性,故而明定禁止之。查本件:
    (一)據卷附○○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載,訴願人於該網站以帳號「○○
       」刊登略以:「○○(分裝約100g)…… $25……商品詳情……買
       一大包用不完……分裝100g便宜出售……已開封分裝品非全新……
       台北市區捷運站可面交……」等販賣資訊;次查依農委會北區分署
       112年2月20日訪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購物
       平台帳號『○○』廣告販賣分裝肥料……是否為台端所刊登?……
       答:是。問:請問台端於上開網頁刊登販賣之產品名稱?進貨來源
       ?該項產品是否具有肥料登記證……?答:○○ 台北○○花市購
       買 肥製(質)字第xxxxxxx號……。」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本件訴願人販賣分裝之系爭肥料,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裁量基
       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5萬元,並無違誤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具有使用網路平臺上架販賣商品行
       為之能力,理應有能力利用網路或向主管機關查詢我國肥料管理相
       關法律規定,尚難謂有不可歸責而不知法規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情形。另縱訴願人於事後下架系爭肥料產品,亦不影響
       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肥料管理法第17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款,
       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