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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1. 府訴二字第11260807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16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之大型
      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領有原處分機關 111廣雜字第xxxx號雜
      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 111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雜項使用執照)、 111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xx號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許可證(下稱系爭廣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11年11月17日勘查比對,查得系爭廣告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許可
      之內容不符,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廣告規格情事,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及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111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550
      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
      ,逾期未改善完畢,將逕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廢止系爭雜項執
      照、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及系爭廣告物許可證,並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
      規定裁罰。111年11月25日函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11年
      12月 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
      述略以:「……有關本人……所設廣告物……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
      規格……已安排廠商於近日內施工拆除擅自擴大使用之部分並恢復原
      許可之樣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
      60832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來函敘明業
      還原原核准廣告尺寸,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2月13日派員現場複查
      屬實,同意解除列管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依民眾陳情於 112年1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審
      認系爭廣告現況與原核發規格不符,爰以112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82906號函廢止系爭雜項執照、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及系爭廣告物
      許可證,另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62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
      內改善完畢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至改善為
      止。原處分於 112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3第 1項至第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
      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
      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
      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
      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第11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
      ,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
      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
      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
      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
      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4條規
      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8條
      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
      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
      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
      招牌廣告。」第20條規定:「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
      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其勘驗合格者,
      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經主管機關定期命其改
      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第31條規
      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
      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依法設置,原處分如何認定有違規,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原處分逕自罰鍰及要求拆除,完全未給予訴願
      人補辦相關手續之機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自應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廣告,有系爭雜項執照、
      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系爭廣告物許可證、竣工圖、原核准照片、原處
      分機關111年11月25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2年1月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依法設置,原處分如何認定有違規,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原處分逕自罰鍰及要求拆除,完全未給予訴願人補辦
      相關手續之機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證後,始得
      設置;招牌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
      設置大型招牌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95條之
      3、第97條之3第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1條及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廣告為大型招牌廣告,前因未
      取得審查許可擅自變更規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25日函請訴
      願人限期改善,並經訴願人回復至原核准廣告物尺寸,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2月16日函復訴願人同意解除列管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
      1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審認系爭廣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與原核
      准規格不符,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5日函及送達證書、系爭雜項
      執照、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系爭廣告物許可證、竣工圖、原核准照片
      、112年 1月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
      ,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即應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無原處分機關應於裁處前先命所有權人等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裁
      罰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112年1月5日至系爭建物複查所發現
      之違規情事予以裁罰,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經審酌本件違規情節
      後,依上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及
      限期改善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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