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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060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種商業區(原屬第3之1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
    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民
    國(下同) 111年10月27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且其內有涉嫌刑
    法賭博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2年1月
    7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10252號函(下稱112年1月7日函)檢送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
    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112年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
    112300605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2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
      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
      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
      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
      六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
      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
      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
      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經營○○館,係單純之休閒娛樂場所,該場所
      內雖有電動麻將桌,但僅供會員租用,已明示並告知會員,上開場所
      不得有任何賭博之行為;其模式係以計分卡計算贏家之點數,累積至
      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免費招待券及參加每月舉行之比賽;信義分局將本
      件移送地檢署,迄今尚未偵查終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原屬第3之1種住宅區,依都
      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經信義分局
      於 111年10月27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且其內有涉嫌賭博罪
      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信義分局112年1月
      7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館,係單純之休閒娛樂場所,該場所內雖
      有電動麻將桌,但僅供會員租用,已明示並告知會員,上開場所不得
      有任何賭博之行為;其模式係以計分卡計算贏家之點數,累積至一定
      點數後可兌換免費招待券及參加每月舉行之比賽;信義分局將本件移
      送地檢署,迄今尚未偵查終結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6條、第32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第 3種商業區內,不允許
       作為賭博場所之使用;是倘位於第 3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作為賭博
       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
       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本案依信義分局於 111年10月27日分別對案外人○○○及○○○
       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們所賭玩的麻將玩法
       為何?答 我們是賭玩麻將。……輸贏計算為一底為 100分為新臺
       幣100元,一台20分為新臺幣20元。就是點數卡 1分等於新臺幣1元
       。問 你們是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賭玩麻將?答 我們用點數卡來賭
       玩,但如果我贏他點數卡500分,對方就會來新臺幣500元給我,以
       此類推。……問 你今天輸贏多少?答 我今天總共2740點,贏點
       數卡1240分,等於新臺幣1240元的意思。……」「……問 你們所
       賭玩的點數如何得來?向店內何人以新臺幣代價購買點數卡?每一
       點折合新臺幣多少元?答 店家提供給我們的,每一將開始前,我
       要先支付櫃檯新臺幣 100元的使用票,才可以拿到點數卡1500分。
       點數卡1500分在我們賭客之間遊玩是指新臺幣1500元的意思,有時
       候會有優惠,我剛開始去的時候是一將支付店家 100元換取1500分
       籌碼,後來多去幾次後之後就有優惠,像我最近一次就是支付 250
       元換取 3將使用卷。問 店家是如何收取抽頭金?每賭玩麻將一將
       需繳交多少費用?答 當我們湊滿四個人要開始賭玩麻將時,櫃台
       會過來向每個人收取一張場地費使用卷(價值新台幣 100元)。店
       員會主動向賭客收取使用卷,沒使用卷的收現金。問 你今天輸贏
       多少?答 我今天總共輸點數卡1360分,等於輸新臺幣1360元的意
       思。……」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及○○○簽名在案;
       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
       建物獨資經營商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信義分局於系爭
       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
       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
      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
      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
      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信義分局以上開 112年1月7日函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107年4
      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
      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
      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
      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
      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
      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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