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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2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
月21日裁處字第00263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審認其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 112年2月21日裁處字第00263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部分文字誤植,業以112年3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20581號函
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112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 112年2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60389號裁處書…
…」惟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60389號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出入口未於明顯處張貼公告,違規停車地點
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示等,亦未影響通行;本件被開立違規停車,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檢視要件,且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出入口未於明顯處張貼公告,違規停車地點並未設
置禁止停車之標示等,亦未影響通行;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檢視要件,應施以勸導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1年8月22
日府工水字第 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
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現場
停放照片影本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
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
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訴願人違規停放地點為本市○○公
園溜冰場旁空地,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不適用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屬河濱公園本處權責無誤。……」是系爭機車違規
停放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另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訴願人於
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原處分機
關應對之勸導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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