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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3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 月20日DC010026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18日14時41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 112年2月20日DC010026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政府機關內臨時停車,四周停滿車輛, 無法預見係○○公園內,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完整、清楚,使 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政府機關內臨時停車,四周停滿車輛,無法預見係○ ○公園內,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完整、清楚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 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 本市○○公園範圍內,該公園之公務停車場周邊出入口設有非洽、辦 公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 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 辯書理由四記載,系爭車輛進入本市○○公園停放,並未經過公園管 理單位同意換證,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 定,訴願主張無法預見是○○公園等,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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