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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2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
    月21日裁處字第00263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2年 2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本市○○公園(○○右岸○○
    橋上游)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2月21日裁處字第0026315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
    12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10點7分,將系爭機
      車置放於○○公園內之空地中,環顧停放車輛現場,周圍應有明確且
      明顯之禁止停放車輛標誌,否則原處分有合法性疑慮,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周圍應有明確且明顯之禁止停放車輛標
      誌,否則原處分有合法性疑慮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1年8
      月22日府工水字第 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
      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巡查
      人員查得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
      該公園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告示牌及系爭機車
      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
      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係爭機車停車處周圍應有明確且明顯之
      禁止停放車輛標誌為由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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