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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0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1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574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 資經營「○○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 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檯(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內部涉有改 裝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 9日第82次 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乃 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 定,以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罰鍰,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何以不符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訴願人所為之改裝是否影響取物並進而違反自治條例 第5條第 3款規定等部分尚有疑義,爰以111年10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 1608559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是否不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之相關疑義報請經濟部 釋示,經該部以111年12月5日經商字第11100757680號函(下稱111年 12月 5日函)復在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審認系爭自助選 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不符說明書內容之情事,違反自治條例第 5條第3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 ,以111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5746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6,000元罰鍰,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於 112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 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13 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 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 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 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 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 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 禁物等商品。 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 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109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10900726160號函釋(下稱 109年10月29日函 釋):「主旨:所詢於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邊緣架設彈跳裝置或洞口 取物滑坡道等似不影響取物之設施,是否有違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 10702412670號函說明內容一案……。說明:……三、……個案 機具有改(加)裝是否確會阻礙夾取物品移動至物品掉落口上方或落 入洞口,則屬事實認定;倘無阻礙,然機具結構已有修改情事,應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處6,000元至2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據經濟部111年12月5日函,始知悉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有別,卻對111年6月28日查核之事實追溯開罰,以事後解釋之 函文對先前的行為處罰,令人無所適從,亦無法接受。另經濟部 111 年12月 5日函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加裝斜坡即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認定,並未敘明所憑依據。 且於規定不清時,應以勸導為主,不應任意開罰;又訴願人於收受原 處分機關111年7月之裁罰處分後,已移除機檯斜坡設置。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 111年10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595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原處分機關……未能具體說明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改裝究竟不符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年10月 9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之何一內容 、訴願人所為之改裝是否已影響取物、如何依經濟部 109年10月29日 函釋之內容認本件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等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是否不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 容等疑義報請經濟部釋示,經該部以111年12月5日函復略以:「主旨 :所詢選物販賣機內部設滑坡道……等改裝態樣……是否不符經本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而可逕依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裁處一案……。說明:……四、依來 函說明及案附照片,案件編號1及案件編號2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 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稱相同,惟於機台內 改裝洞口取物滑坡……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 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五、……至於是否依……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款規定裁處,係屬個案認定,仍請本於職權卓處。」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函復意旨,依職權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內部改裝有不 符說明書內容之情事,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有系爭自助選 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8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事後之經濟部111年12月5日函對111年6月 28日查核之事實追溯處罰,且該函並未敘明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加裝 斜坡即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 依據,況於規定不清時,應先以勸導為主及訴願人已移除機檯斜坡設 置云云。本件查: (一)按自助選物販賣機係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 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且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每一自助選物 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內容等規定;說明書之內容應載明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個案機具有改(加)裝之結構修改情 事,倘無阻礙夾取物品移動至物品掉落口上方或落入洞口,應重新 向經濟部申請評鑑;違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自治條例第3條、第5 條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釋、109年10月 29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卷附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影本載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係提供具 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復稽之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8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112年2月2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2600070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理由說明可知,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檯內改裝取物滑坡道及設有隔板,已改變及 影響取物操作,致夾取角度已非通常狀況,並阻礙夾爪抓取之深度 及移動至洞口之路徑,顯有影響取物之虞;則訴願人改裝取物滑坡 道及設有隔板等改裝機檯之行為,即與前開說明書之內容及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函釋意旨不符。是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內部改裝, 阻礙夾取物品移動至物品掉落口上方或落入洞口,有影響取物之可 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不符前開說 明書內容之情事,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難謂無據。 (三)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自治條例 之規定;再查經濟部111年12月5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是否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內容一節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後,該部所為之函復,原 處分機關爰參酌該函之說明依自治條例作成本件之裁處,尚無訴願 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有依經濟部111年12月5日函而追溯處罰之情形。 另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而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 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 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收受裁罰通知之函文後已移除機 檯斜坡設置等語,縱係屬實,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等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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