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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3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941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巷○○號及○○號等建築物,領有6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等,訴願人之代表人為上址○○ 號○○樓至○○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於上址○○ 號設立登記,並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4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本府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查得現場有 於○○樓走廊堆置雜物、○○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復歸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 全等情事,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 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 定,以112年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941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2月28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原 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請求撤銷罰鍰……房務人員打掃車輛在走道……非堆置雜物……違建 上面的門也不可能是逃生防火門……」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4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4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 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 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房務人員打掃車輛在走道,並非堆置雜物,可以 隨時推動並沒有妨礙逃生;違建不可能是逃生通道,違建上面的門也 不可能是逃生防火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府於 111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樓 走廊有堆置雜物及○○樓防火門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之影響建築物公共 安全等情事,有現場紀錄表、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打掃車輛可以隨時推動,並非堆置雜物,沒有妨礙逃生 ,且違建不可能是逃生通道,違建上面的門也不可能是逃生防火門云 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次按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訴願人 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有隨時維 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依卷附111年11月2 9日現場紀錄表記載「……1.走廊(○○F)樓梯間堆積雜物2.安全門 (○○F)無法自動復歸…… 」是本件系爭建物○○樓走廊有堆置雜 物及○○樓防火門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雖訴願人主張打掃車輛可以隨時推動,沒 有妨礙逃生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訴願人將打掃車輛置 於○○樓共同走廊,難謂對逃生未有阻礙,業已違反上開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義務,尚難以該打掃車輛係可推動等為由,冀邀免責。此 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該門不是防火門一節,依原 處分機關112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3643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三)記載略以:「……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紀錄簡圖-平面圖1由技師簽證②部分有標註D為防火門,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 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 行關閉之裝置。』……然經本局派員於 111年12月29日至系爭建築物 進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並作成紀錄表且有現場拍照為證……, 認定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建築物有①為開放空間之共同走廊堆積雜物、 ②防火門無法自動復歸,不符防火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開啟後可自 行關閉之裝置規定。蓋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屬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 之場所,防火門未設置自動關閉裝置,將導致煙、火災害等不可抗力 事變發生時,將因防火區劃形成缺口而產生人員傷亡之危險,造成房 客日後有生命、身體等居住使用安全有不可回復性之損害……」是訴 願主張不可能是逃生防火門等,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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