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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613051號函及第111606130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
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5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
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反映,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增設廁所及增設 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而與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
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89102號函(下稱 111年10月31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者,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裁處;111年10月31日函於 111年11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
開期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附表二項次17規定,以112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13051號
函及第1116061305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續處。原處分於 112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112/1/18 11160513051……
因為○○樓屋主……故意拖延簽署同意書才導致我的罰款……」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下稱96年2月26日
令釋):「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
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
成分間牆之變更。」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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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為○○樓屋主○小姐的出爾反爾多次改變心意
,故意拖延簽署同意書才導致訴願人的罰款。目前訴願人也委託建築
師另改申請安排拆除廁所和隔間,並已得到政府的施工許可;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1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室內現況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惟其屆期仍未
辦理,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1年10月6日勘查照片、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為○○樓屋主故意拖延簽署同意書才導致其受罰,也
委託建築師另改申請安排拆除廁所和隔間,並得到施工許可云云。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6日查得室內現況與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訴願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31日函限期請訴願人
補辦手續或回復原狀,該函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惟迄至原處分作成
前,訴願人仍未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顯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於112年2月15日已取得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及限期
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