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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613051號函及第111606130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 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5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 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反映,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增設廁所及增設 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而與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 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89102號函(下稱 111年10月31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者,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裁處;111年10月31日函於 111年11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 開期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附表二項次17規定,以112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13051號 函及第1116061305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續處。原處分於 112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112/1/18 11160513051…… 因為○○樓屋主……故意拖延簽署同意書才導致我的罰款……」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下稱96年2月26日 令釋):「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 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 成分間牆之變更。」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為○○樓屋主○小姐的出爾反爾多次改變心意 ,故意拖延簽署同意書才導致訴願人的罰款。目前訴願人也委託建築 師另改申請安排拆除廁所和隔間,並已得到政府的施工許可;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1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室內現況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惟其屆期仍未 辦理,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1年10月6日勘查照片、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為○○樓屋主故意拖延簽署同意書才導致其受罰,也 委託建築師另改申請安排拆除廁所和隔間,並得到施工許可云云。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6日查得室內現況與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訴願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31日函限期請訴願人 補辦手續或回復原狀,該函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惟迄至原處分作成 前,訴願人仍未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顯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於112年2月15日已取得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及限期 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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