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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2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6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230137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政府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購物平臺網站(下稱○
    ○網站)刊登「○○……$40……商品數量9……出貨地臺北市大同區……
    登記證字號:肥進(微)字第 xxxxxxx號……」之肥料(下稱系爭肥料)
    販賣資訊,疑涉違反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臺中市政府遂函詢新加坡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分公司)有關帳號「○○」之使用
    者個人資料,經該分公司函復使用者為訴願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等資料;臺中市政府乃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網站販售分裝之系爭肥料產品,涉違反肥料管理法
    第17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 1月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1106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月16日收受訴願人之意
    見陳述紀錄後,仍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明確,因係第 1次遭查獲,爰
    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
    基準)第 2點附表等規定,以112年2月1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13776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2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
      ︰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第17條規定:「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
      肥料標示。……。」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七
      條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之一……。」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者為裁罰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
      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違反法條

    第十七條

    條文內容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違規情形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處罰依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準

    第一次查獲

    新臺幣五萬元

    裁罰對象

    肥料販賣業者、肥料製造或輸入業者


      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
      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
      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
      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
      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
      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不曾接觸肥料管理法相關法規,所以不知道是
      不能販售的物品,當初想法很簡單把用不到的東西刊登上去給需要的
      人,沒有想過為此營利,裁處 5萬元罰鍰,罰重情輕,請依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或同法第8條規定,按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
      定之情事,有○○網站頁面截圖、○○台灣分公司查復函文及訴願人
      之意見陳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肥料管理法規定,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減輕或免罰云云。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
      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肥料管理法第17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肥料管理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販賣中肥料經拆封、分裝而
      有受潮、變質或污染環境,且可能被乘機抽換或混入雜物之可能性,
      故而明定禁止之。查本件:
    (一)依卷附○○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載,訴願人於該網站以帳號「○○
       」刊登略以:「○○……$40……商品數量9……出貨地臺北市大同
       區……登記證字號:肥進(微)字第 xxxxxxx號……」等販賣資訊
       ;次查依訴願人之意見陳述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說明
       ○○購物平台帳號『○○』廣告販售分裝肥料『○○(如附件)』
       肥料產品是否由台端所刊登販售?答:☑是。問:請說明台端於○
       ○購物平台網頁刊登販賣之肥料產品『○○』,販售之產品是否領
       有肥料登記證(如有請提供肥料登記證字號)?販售之肥料產品來
       源為何?答:有:肥進(微)字第xxxxxxx號 產品來源:○○購物
       平台……。問:按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本案台端於○○購物
       平台網頁刊登廣告販售分裝『○○』肥料產品情事,涉違反前揭規
       定,請問台端是否知悉?針對違法事實有無相關說明?答:因為是
       ……興趣對於肥料管理法並不瞭解,對於會違法也不知道,只是因
       為買一整包有一公斤用不到這麼多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才在網路
       上賣……真的不知道這個是違法。……」並經訴願人簽章確認在案
       。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訴願人有於○○網站販賣分裝系爭肥料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應對其所販賣之物品須符合相關法規範有
       所注意及查證,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堪認已
       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
       定;該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
       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具有
       使用網路平臺從事上架販賣商品行為之能力,理應有能力利用網路
       或向主管機關查詢我國肥料管理相關法律規定,尚難謂有不可歸責
       而不知法規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罰之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原處分機關
       乃依肥料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裁量基準第 2點附表等規定,
       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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