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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4. 府訴三字第11260809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6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051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10200004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0日至訴願人處所實施稽查時,發
      現訴願人未將管制藥品「○○0.05毫克/毫升(衛署藥製字第xxxxxx
      號)」之收支結存逐日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並登載110年3月24日
      銷燬情形,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嗣經訴願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16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230051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9
      356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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