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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4. 府訴三字第1126080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23005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等網站刊登「○○、○○
      、○○、○○(○○【衛部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誇大不實,並查得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係訴願人,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9
      795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2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與衛生福利部核定可宣稱之
      保健功效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
      112年 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052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2月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
      26080746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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