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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4. 府訴三字第11260809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華江
    高中輔字第11160085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在學
    期間學生輔導資料之複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3日北市華江高中
    輔字第11160085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向本校申請個人輔導資料複本一案……說明:一、復臺端111年9月19日(
    一)申請函。二、經查,臺端於本校就學期間無輔導老師晤談輔導紀錄。
    」原處分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2年2月14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1年1
      0月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12年2月14日提起訴願,並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學生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學校:指
      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
      輔導工作者。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
      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第 9條規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
      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學期間曾因校園夜間維安不力遭遇持刀
      男子企圖闖入校園 1事,至輔導室向代理輔導教師洽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相關資訊,有晤談事實,原處分顯係敷衍。
    四、查訴願人以111年9月19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在學期間學生
      輔導資料之複本,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在學期間,學校並無輔導
      老師與其晤談輔導之相關紀錄,故無法提供該資訊,有訴願人111年9
      月19日申請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在學期間曾因校園夜間維安不力遭遇持刀男子企圖
      闖入校園 1事,至輔導室向代理輔導教師洽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
      資訊,有晤談事實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同法第 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
      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
      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
      其在學期間學生輔導資料之複本,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並無
      訴願人在學期間之相關輔導紀錄,並非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至訴願
      人所提之校安事件,亦無輔導教師留下相關輔導紀錄。是以,原處分
      機關既無訴願人所稱在學期間之學生輔導資料,自無從依訴願人所請
      ,提供不存在之資訊,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該資訊,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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