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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4. 府訴三字第1126080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蔬果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7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蔬果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於111年7月12日至8月3日僱用勞工○○○(下稱○君)為送
       貨司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每日工時8小時,
       送完可提早下班,每星期一配合市場休市日公休,於次月 5日以現
       金方式發給薪資,訴願人應於 111年8月5日給付○君工資2萬4,134
       元( 38,000元/30日*23日-預支薪水5,000元=24,134元),惟訴願
       人遲至111年10月27日仍未支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
    (二)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為送貨司機,約定月薪 4萬元
       ,訴願人表示○君在職期間約 3個多月,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7
       日,惟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君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11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308號函及11
      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2064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僅以 111年11月16日書面提
      供其與○君LINE對話截圖,無其他具體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16、26等規定,以111年12月27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76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
      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 111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2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臺(82)臺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
      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
      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
      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111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釋(下稱 111年3月14日函
      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規範者,
      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
      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
      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二、另查本法第23條第 1項所定之工資定期給
      付,旨在要求給付日期應有明確之約定,且範定除預付者外,縱為特
      別約定,給付之最低頻率仍不得低於每1個月給付1次,以保障勞工可
      以定期並即時獲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例如,約定為『每月上旬其
      中1日給付』(即日期不明確)或是『每2個月之5日給付1次』(即給
      付間隔超過 1個月),因與上開意旨不符,縱依該約定給付,亦屬違
      反是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16

    26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駕駛小貨車不慎發生車禍,因擔心需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避不見面,訴願人多次聯繫皆無回應,亦無提供匯款資
      料,訴願人無從發放薪資,並非拒不給付;原處分機關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訴願人給付即予處分,實非合理;訴願人為市場
      營業單位,並無設置室內辦公室,平日管理員工不易,且不熟悉法令
      規定,故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惟經原處分機關輔導後,訴願人已改
      善作業模式,請給予訴願人改善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
      0月27日、111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避不見面且未提供匯款資料,訴願人無從發放薪
      資,原處分機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先限期訴願人給付再為
      處分;訴願人因無辦公室管理員工不易,且不熟悉法令規定,故未備
      置勞工工資清冊,經原處分機關輔導後已改善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
       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又按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
       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
       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
       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
       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
       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論處,分別有前揭前勞委
       會82年11月16日、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105年8月2日、111年3月
       14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
       錄影本略以:「……問:離職勞工○○○(下稱○員)的在職期間
       及離職事由?貴商行是否有依法給予資遣費?答:111年7月12日到
       職,111年8月3日最後1天出勤,翌日即失聯也無請假,因○員連續
       曠職 3日予以資遣。○員為全職月薪制送貨司機。問:貴商行是否
       有備置○員的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與○員約定之發薪
       日及發薪方式?答:每月 5日發放前月工資,以現金發放,○員的
       工資為(38000/30*19天)-修車15600-預支5000=3473元,但○員1
       11年8月5日並未至公司領取……商行無置備任何形式的勞工出勤紀
       錄……問:○員稱擔任貴商行的送貨司機,雙方約定月薪為38,000
       元,任職期間為 111年7月12日至111年8月5日,並表示離職後未取
       得工資,請貴商行對此事予以說明?答:承上,○員 8/3最後一天
       出勤,之後未請假也失聯, 8/5也沒來商行領取工資。雖然切結書
       跟本票簽發日皆有 111年8月5日,但負責人不記得是什麼情形取得
       也不記得為什麼○員當時沒有拿薪水。」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
       確認在案。
      3、又○君於 111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勞工申訴,主張訴願人
       於 111年8月5日解僱○君時未給付工資,且解僱當日強制○君簽切
       結書及本票,並檢附切結書及本票照片影本佐證,訴願人之代表人
       於前開會談紀錄中並自承○君 111年8月5日未領取薪資,亦未否認
       於 111年8月5日取得○君切結書及本票一事,是訴願人於勞動契約
       約定之日期未給付工資予○君,依勞動部111年3月14日函釋意旨,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又訴願人於111年8月5日解僱
       ○君當日既有自○君取得切結書及本票,應無訴願人所稱○君避不
       見面、無從發放薪資之情形。另依訴願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君111年8月5日離職後,於111年8月9日、8月10日及8月15日均有
       回應訴願人之訊息或通話紀錄,惟訴願人僅就車損賠償問題聯絡○
       君,並無任何通知○君領取工資之訊息紀錄,嗣○君於111年8月26
       日、 8月27日不予回應訴願人之訊息或通話,訴願人即未再聯繫○
       君,直至 111年10月27日(即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當日)訴願人始
       通知○君:「可以過來算薪水」,亦可證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前尚無
       其所稱無從發放薪資之情事,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亦無應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又縱使○君對訴願人有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函釋意旨,訴願人亦不得逕自
       扣發工資。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27條
       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係
       賦予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是否以公權力介入命雇主限期給付工資
       ,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係不同違法行為,本件並不因原
       處分機關未命訴願人限期給付○君薪資而影響該違規責任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
       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
       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紙本、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
       4條之1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影本
       略以:「……問:離職勞工○○○(下稱○員)在職期間是否為11
       1年7月1日至 111年10月7日?貴商行與○員約定之工作內容、每日
       工時、例休假為何?答:商行無○員的勞工名卡或其他資料,也不
       確定○員的到期日期,不過透過Li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員最後工
       作日為 111年10月7日,大概工作3個多月。○員為商行的送貨司機
       ,月薪為4萬元(另有供應早餐),工作時間為清晨2點30分開始理
       貨,至貨物配送完畢即可下班,大約早上10時左右,休假日依○○
       公司的行事曆,原則上星期一公休,還有一個月至少 1次休星期四
       。問:貴商行是否有置備○員的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
       答:商行無備置○員的名卡、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亦無其他相關
       資料……。」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置備○君 111
       年7月份至10月份工資清冊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
       行之義務,惟其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 5年,依法即應
       處罰;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並無先經勸導或命改
       善後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
       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主張其對
       法令不熟稔,亦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
       事。又縱訴願人於事後已依法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
       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
       項所明定。
      2、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7日及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所製作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無備置任何形式之勞工出勤紀
       錄,亦無其他相關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第 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各
       處訴願人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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