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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6. 府訴三字第1126080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抽查勞工為訴願人
      指派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之停車場提供清潔服務
      ,發現訴願人與該等勞工約定,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正職勞工每
      日正常工時8小時,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以勞工親自填寫於「清潔人
      員每日簽到退表」之時間作為實際出勤時間,未實施變形工時;每月
      10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給付上月薪資,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11年7月15日、22日及29日休
       息日各出勤工作4小時,以訴願人與○君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 5,250元計算,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
       工資1,896元【(25,250/30/8x4/3x2+25,250/30/8x5/3x2)x3=1,8
       96】。惟訴願人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400元,尚
       短少給付1,496元(1,896-400=1,496),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11年6月1日至30日連續出勤3
       0日,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396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1
      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
      110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2501號裁處書),且為乙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8、3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1
      7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1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誤載勞工姓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26061779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2萬元、5萬元罰鍰,
      合計處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2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1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文號或其他)……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91741號裁處書,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174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1602917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
      ,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停管處為業管單位,無論是排班,還是人員調度
      上班,訴願人都未被通知,因現場員工懼怕未配合調度失去工作,在
      訴願人不知情下,員工隱瞞上班之事實,配合業管單位加班,直到領
      薪水時,員工向訴願人追討加班費,訴願人才發現員工私下加班之事
      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9日及
      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君111年7月、○君111年6月「清潔人員每日
      簽到退表」、薪資清冊及薪資匯款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含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9日及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
       分別載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員工出勤紀錄?如何
       記載勞工實際的出勤時間?……答:本公司有置備員工出勤紀錄…
       …每人每個月一份『清潔人員每日簽到退表』,由勞工親自簽名…
       …包括到場時間、離場時間均由勞工填寫……,以到場時間、離場
       時間視為勞工實際的出勤時間……查核人員核章備註是由停管處人
       員填寫。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單週每 7
       日週期起訖?是否舉辦勞資會議?是否決議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休
       息日、例假日如何排定?……答:本公司與員工約定派駐地下停車
       場為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而地上停車場以汽車格/機車格面積大小
       設定工作時間而較大者:一天2次早上/下午各1次,較小者:一天1
       次 1小時,單週每7日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中間休息1小時,由
       勞工自行調配,如本公司提供之工作時間記實,本公司無採用任何
       變形工時制度,週六、週日休假。……。」「……問:請問貴公司
       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加班起算時間?加班時數最小單位?……答
       :本公司無加班申請制度,依照勞工排定班表,計算薪資,以勞工
       ○○○為例,○員約定工資為月薪25,250元,單週週期為週一至週
       日,111年7月份出勤紀錄……本公司同意指定7月15日、7月22日、
       7月29日為休息日出勤,約定上班時間8:00~17:00中午休息1小時,
       休息日出勤8:00~12:00 4小時,休息日加班費1,896元……惟本公
       司僅給付 400元如111年7月份薪資清冊。……。」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君已自承係由訴願人同意指定○君於111年7月15日、22
       日及29日休息日各出勤工作4小時。
    (三)依卷附○君111年7月份「清潔人員每日簽到退表」影本顯示,訴願
       人使○君 111年7月15日、22日及29日休息日各出勤工作4小時,依
       ○君之月薪2萬5,25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
       延長工時工資1,896元【(25,250/30/8x4/3x2+25,250/30/8x5/3x2
       )x3=1,896】。○君自承訴願人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
       工時工資 400元,並有○君111年7月薪資清冊及薪資匯款證明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尚短少給付○君1,496元(1,896-400=1,496),
       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君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
       時工資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短少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無採用任何變形工時制度,每單
       週週期內是否給予勞工○○○……休息日、例假日?答:……本公
       司與員工約定無採用任何變形工時制度,單週週期週一至週日,依
       照 111年度停車場清潔勞務委外契約補充說明書2.2.2條文於1星期
       內固定擇 1日於上午工作時段完成廁所清理後即可簽退休息(簡稱
       公廁休),故導致勞工○○○(派駐○○公園地下停車場)……連
       續工作,如111年6月清潔人員每日簽到退表。……。」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君已自承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另依卷附○君11
       1年6月「清潔人員每日簽到退表」影本顯示,○君於 111年6月1日
       至30日連續出勤30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訴願人雖主張停管處為業管單位,無論是排班或人員調度,訴願人都
      未被通知,員工隱瞞上班及配合業管單位加班等語,惟查訴願人既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有主動知悉及遵行之
      義務。至訴願人與停管處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並不影響其所應負雇
      主之公法上義務,有關勞工事務之安排及規劃仍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
      範。復按雇主對於勞工出勤負有查核管理之義務,勞工執行業務及工
      作場所均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管理勞工出勤狀
      況之注意義務,致有本件違規情事,尚難以上述主張作為免責之依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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