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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1. 府訴三字第1126080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7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2076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之○○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 111年11月10日派員實施職災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對於
勞工在地下 1樓從事水電配管作業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其
通道、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二)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場所從事水
電配管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並發生勞工○○
○(下稱○君)於111年11月7日於爬上合梯時不慎墜落,頭部撕裂傷
、左手手腕、右手手腕、腰椎第3節、薦椎等處骨折,住院超過1日之
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勞檢處乃
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工務經理○○○(下稱○
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於 111年11月15日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二、勞檢處嗣以 111年12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325816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及處理要點第8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
12076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6萬元(3萬元之2倍)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2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
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下 1樓之工作場所、合梯及工具皆依政府安全
規範,且訴願人有準備全新安全帽供工作人員戴用,而工作人員有戴
用安全帽始可進入工作場所。○君於當天到職日早上就發生事故,當
下都有立刻處理包含叫救護車、賠償、探望等,請修改或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
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1年11月10日營造工程檢查會
談紀錄、 111年11月15日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
通報紀錄單及所附現場處理情形、○君之111年11月7日○○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地下 1樓之工作場所、合梯及工具皆依政府安全規範
,工作人員有戴用安全帽始可進入工作場所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
、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 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設施規則第21條、設施
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111年11月10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111年11月15
日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受檢地址 中正區○○○路○○段○○號……工程名稱 (107建x
xx)○○新建工程(水電)……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
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或未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未保持不致使
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問:請問合梯繫材是否有固定?答:我所準備之
合梯有符合法規規定,事發當下我看到合梯繫材有固定。問:請問
罹災勞工○○○於事發時是否有戴安全帽?答:我於事發前之工具
箱會議就看到她有配戴安全帽並將頤戴掛緊,事發時我不在場,我
看到她時,她已在工區外救護車的擔架上。問:為何診斷證明書上
頭部有撕裂傷?答:可能在當時安全帽沒有配戴好。問:為何○○
○屬配合性質做傳料動作,還會從合梯上摔下?答:這部分由當時
帶她進來的師傅要求○○○,我這邊尚有其他工班需要指揮,故無
法一直待在現場。……問:罹災者是否有加入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
保險?答:○○○女士當天為第 1天入場,沒有保勞保及災保。問
:請問罹災勞工○○○有無受 6小時教育訓練?答:沒有……。」
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實施職災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君事
發時在系爭場所從事水電配管作業,○君爬上合梯時於第2至3階向
後仰墜落,以雙手掌及臀部著地,頭部撞擊至放置物料之塑膠拖板
,而該處旁邊堆積施工架踏板及營建材料;且復依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場所地板不平,有積水現象,堆置施工物料,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又未使○君正確戴用安全帽,致○君發
生墜落時,頭部有撕裂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其未盡上開雇主
作為義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3萬元、6萬元(3萬
元之2倍)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