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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6. 府訴三字第1116088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1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1113034436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建號: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xx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7日經當時本市大安區○○里里長向原處分機關提
      報系爭建物具文化價值,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
      進行現場勘查,肯認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潛力,予以列冊
      追蹤,並函復提報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組成之「大安區○○路○○
      段○○號」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於103年2月
      27日會勘,會勘結論依行為時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續送原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107年3月2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
      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議參考,並函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在
      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103年6月20日召開第58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人陳述意
      見後,結論略以:「本案經綜合討論後暫緩決議,請業務科進行相關
      歷史考證後,再行審議……。」嗣經○○○委員協助進行歷史考證,
      文資審議會於 103年11月10日召開第62次會議,結論略以:「(一)
      ……同意登錄大安區『○○路○○段○○號』為本市歷史建築。 1、
      歷史建築名稱:○○路○○段○○號。2、種類:宅第。3、位置或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4、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
      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坐落於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等2筆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建物為同小段xx建號(面積33
      1.55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5
      、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基地東側鄰近中華民國空軍總部,
      沿○○路兩側區域,為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各
      棟建築外貌形式與風格相似,為地區發展歷史之見證。 (2)建物由
      ○○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外部觀音山石片
      壁面、水泥瓦屋頂,室內附設壁爐,皆充分表現美援時期建築特色。
      1971年經○○銀行收回後曾租借予○○銀行、臺灣省政府、考試院作
      為職務宿舍……。 (3)本棟建物及基地規模皆為各棟建築中之首,
      內部空間格局與一般住宅不同,具職務宿舍特性,具體表現出特定歷
      史時期建築風格與特色價值。 (4)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 6、保存範圍:全棟保存……
      。」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行為時歷史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3條等規定,以104年4月28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 104303773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377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登
      錄歷史建築之公告,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2月17日
      府訴三字第 10409173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11月
      16日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召集專案小組再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會勘,會
      勘結論略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文資審議會審議參考。
      嗣文資審議會於106年2月22日召開第90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人陳述意
      見後,結論略以:「一、……同意登錄大安區『○○路○○段○○號
      』為本市歷史建築。(一)歷史建築名稱:○○路○○段○○號。(
      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坐落於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
      ),建物為同小段xx建號(面積331.55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
      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基地
      東側緊鄰中華民國空軍總部,沿○○路兩側區域為1960年代美援時期
      住宅建築群落分布所在,內部空間格局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具體
      表現出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價值,為地區發展歷史之見證。2.建
      物由○○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中型獨戶住
      宅,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院配置、前門廊與日光室、觀音
      山石片貼飾之煙囪壁面等,鮮見於現今保存之美援建築,具稀少性。
      3.1971年起陸續曾出租予前○○銀行○○○總裁作為私人住宅使用,
      ○○○任省長時短暫出租臺灣省政府作為臺北招待所,近年則出借予
      考試院作為院長官邸。 4.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6、保存範圍:全棟保存……。」原處分
      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31900
      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6304319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 106年4月24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10630431900號公告及第10630431901號函(下合稱106年4月
      24日處分),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12月28日府訴三
      字第106001946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9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原處分機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2月6日109
      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 106年2月22日召開之第6屆文資審議會組織
      不合法(4位委員連任達5次,違反關於連任 2次為限之資格規定)及
      原處分所指系爭建物具備美援建築特色理由之部分情形(觀音山石片
      貼飾之煙囪壁面部分,石材樣本為黑色板岩,不是臺灣產之觀音山石
      )與事實不符等為由,以 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
      :「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
      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文資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邀集訴
      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 110年11月12日至上址進行會勘,會勘結
      論略以:「本案因建物相關史料及資訊不足,擬先進行文化資產價值
      評估研究,再召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原處分機關旋
      於111年4月委託○○大學文化資產研究中心(下稱○○大學文資中心
      )作成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
      嗣原處分機關再次組成專案小組於111年8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會勘
      結論略以:「本案大安區『○○路○○段○○號』文資價值審查專案
      小組會勘, 1位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價值,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
      ;1位委員初步認定不具文化資產價值;3位委員初步認定目前相關資
      料尚不足以確認文化資產價值。本案後續彙整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續送
      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
      會審議。」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11年8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
      稱111年8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五、嗣文資審議會於 111年8月29日召開第152次會議,就系爭建物文化資
      產價值審查案,聽取訴願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
      以:「……三、本案委員總人數23人,迴避人數 0人,出席委員17人
      ,逾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9人同意,8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
      委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大安區『○○路○○段○○號』為
      歷史建築。公告事項如下:(一)名稱:○○路○○段○○號。(二
      )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
      體為○○路○○段○○號建築本體,建物為大安區○○段○○小段xx
      (331.55平方公尺)建號,建築物坐落土地為大安區○○段○○小段
      ○○(664平方公尺)、○○(619平方公尺)地號等 2筆土地(實際
      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 1、建物由○○銀行於1955年興建,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
      、中型獨戶住宅,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院配置。內部空間
      格局與一般住宅不同,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具體表現出特定歷史
      時期建築風格與特色價值。 2、1971年起陸續曾出租予○○銀行、臺
      灣省政府、考試院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包括○○○總裁、○○○省長
      、○○○院長、○○院長皆曾入住。 3、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 1、2、3款登錄基準。四、本案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
      宜。」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
      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等規定,以111年10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1113034436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 1113034436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
      史建築,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 111年11月22日文授資局
      蹟字第1113013073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 111年10月11日函及原
      處分,於 111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2月
      29日、112年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112年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12
      年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112年4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111年11月4日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1年10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344362號函及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 11130344361號公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1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
      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
      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
      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
      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
      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8條規定:「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
      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
      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
      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
      、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
      他設施。」行為時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
      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
      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
      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
      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
      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文化資產屬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
      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
      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
      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
      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
      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第一項
      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
      列冊追蹤計畫,定期訪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
      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
      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
      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
      、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
      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
      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
      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
      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
      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
      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
      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
      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
      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
      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
      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
      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
      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
      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
      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
      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
      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
      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條規定:「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
      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
      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
      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
      ,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
      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
      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
      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
      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
      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
      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
      之一為原則。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
      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
      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
      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
      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
      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
      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
      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
      ,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
      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
      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
      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
      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
      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
      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
      ,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
      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
      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
      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
      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2日及111年8月10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之出
       席委員不一,就此審查專案小組之人員組成係如何產生,原處分機
       關應詳予敘明,如審查專案小組之人員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組成,原處分即非合法。
    (二)原處分機關未遵從行政法院對本案之 2次確定判決,一再以相同理
       由對系爭建物作成相同之錯誤處分;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亦違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關於歷史
       建築之認定要件。
    (三)原處分無視於毗鄰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及○○號等建
       物之基地規模等始為各棟建築之首,卻僅單獨指定系爭建物為歷史
       建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7條之比例原則。
    (四)系爭建物於44年新建,於51年、56年及嗣後均大幅增改建,此為原
       處分機關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原始重要部分早已非完整,並不具
       備不易再現性、歷史性或特殊性等審查基準之實質內涵。
    (五)專案小組未評估系爭建物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
       響,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正當
       程序,文資審議會 111年8月29日第152次會議之審議結論顯出於不
       完足之資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撤銷理由略以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二)原處分作成所據之系爭會
      議決議,因有文審會組織不合法致所作成判斷亦違法之情事,原處分
      因而即有違法:……以第6屆文審會組成時而論,其中4名委員確已連
      任達5次,明顯違反行為時文審會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連任2
      次為限之資格規定,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文審會之專業判斷,業因
      前述文審會組織違反前開規定而不適法。……(三)原處分所為事實
      認定及判斷理由,亦有下述未具體明確、理由不備之疑義:1.原處分
      所指系爭建物具備美援建築特色之理由,部分情形與事實不符,並已
      影響理由之充足明確性:……系爭建物之煙囪,實際上並未使用觀音
      山石片之材質作為貼飾……原告所送石材樣品為黑色板岩,不是臺灣
      產之觀音山石等情……本院審理中,被告則改稱前述原處分之登錄理
      由,真意為系爭建物有使用觀音山石砌之『式樣』,屬於模仿石砌牆
      外貌之石片貼飾法,並因模仿台北大屯山、觀音山等北投、淡水近山
      地區傳統建築石砌牆的表現形式,為『觀音山石片貼飾法』等語……
      系爭會議、系爭評估報告與原處分公告事項(五)、 2用以描述之文
      字,顯然均以系爭建物煙囪經使用觀音山石片(材質)貼飾之意,實
      難認係本件審理中被告所辯稱特定貼飾式樣或方法之表述。……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改稱之詞,其就所指『觀音山石片貼飾法』,既稱:屬
      於『台北大屯山、觀音山等北投、淡水近山地區』傳統建築石砌牆的
      表現形式,但此表現形式與『美援建築』特色之關聯性,仍不明確,
      則如何可資援引作為系爭建物具備『美援建築』特色之判斷理由,更
      有不明。……原處分所持系爭建物有『鮮見於現今保存之美援建築』
      者,所憑部分事實(系爭建物有觀音山石片貼飾之煙囪)核與實情不
      符,並已造成所指美援建築之具體內涵為何、是否具備稀少性等認定
      結論,理由是否充分之疑義。2.原處分所指系爭建物其旁有1960年代
      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分布之理由不明,資以認定系爭建物有歷史文
      化或建築價值之關聯性理由,自亦不明:……惟系爭建物實係原告於
      44年間所自行興建……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是否存在『1960年代美
      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暨其範圍,僅見被告提出標記空軍總部於1960
      年代曾供美國軍事援助技術團空軍顧問組使用之臺北市地圖……及美
      援時期(1951年至1965年間)空軍總部附近有建物陸續興建之航照影
      像等資料……但此僅足以呈現系爭建物所處區域之建物興建時間在美
      援時期,針對該區域在此時期興建之建物樣式、起源等,究竟如何可
      認存在『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被告亦稱係出於推論…
      …系爭建物與鄰旁所謂『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之關聯性
      為何……涉及系爭建物內部空間格局是否具備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
      …但系爭建物是否為美援建築之判斷,既有前述部分依據之事實認定
      錯誤,或理由不充足明確等情事,自亦動搖此部分登錄理由是否具體
      明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意
      旨,重新啟動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組成專案小組於 1
      10年11月12日至現場進行會勘,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區公
      所、里辦公處及相關機關代表等,分別表達意見,出席之 4位委員大
      多認為資料不足,作成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因建物相關史料及資訊不
      足,擬先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研究,再召開專案小組會勘。嗣原處
      分機關於111年4月委託○○大學文資中心作成調查報告書後,原處分
      機關再次組成專案小組於111年8月10日邀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進行現
      場勘查,會勘結論略以,本案 1位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價值,建
      議登錄為歷史建築;1位委員初步認定不具文化資產價值;3位委員初
      步認定目前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確認文化資產價值。原處分機關作成11
      1年8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後提送本府文資審議會進行審議。依卷附文
      資審議會 111年8月29日第152次會議之紀錄所示,該次文資審議會已
      邀集訴願人、大安區公所、里辦公處、○○大學文資中心等列席陳述
      意見,審認系爭建物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登錄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
      建築。有專案小組111年8月10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文資
      價值評估報告及文資審議會111年8月29日第 15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公告,固非無據。
    五、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
      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織、
      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所明定,文化部並據以訂
      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嗣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文化
      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全文13條。該辦法第 4條明定審議會置
      召集人 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
      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
      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另該辦法第
      5條刪除文資審議會委員連任2次為限之資格規定。本府並據以訂定臺
      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
      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
      蹟、歷史建築等設置文資審議會,置委員23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
      1 人,分別由副市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人兼任,並遴選古蹟
      、歷史建築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
      全數3分之1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
      為原則。依卷附文資審議會第 9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屆委員計
      有23位,府內委員 5位(即代理副市長、原處分機關代理局長、民政
      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各 1人),府外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18位,超過委員總人數4分之3(23x3/4≒18)
      ;又全體委員其中男性15位、女性 8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13位、女
      性5位,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18/4≒5)
      ,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分之1(23/3≒8),
      且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已刪除文資審議會委員連任2
      次為限之資格規定,已如前述,故文資審議會第 9屆委員已無組織不
      合法之疑義。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六、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應
      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
      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
      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於
      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
      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
      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
      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人出席,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
      辦法第 6條、第8條、第9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6點所規定
      。查原處分機關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列冊追蹤
      ,嗣原處分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含該屆文資審議會委員4人),於110
      年11月12日下午進行現場會勘,作成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因建物相關
      史料及資訊不足,擬先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研究,再召開專案小組
      會勘。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委託○○大學文資中心作成調查報告
      書後,原處分機關再次組成專案小組(含該屆文資審議會委員 4人)
      ,並通知訴願人於111年8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嗣由原處分機關作成
      111年8月文資價值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又依卷附文
      資審議會第15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上開 111年8月10日
      現場勘查之 4位委員均有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列席陳述
      意見,並經17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23/2≒12)。
      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15人)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 2分
      之1(17/2≒9),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其中出
      席委員 9人同意,8人不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17/2≒9)過半
      數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作成決議,是本件第 152次文資審議
      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七、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
      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再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 1款第2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宅第等。次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
      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
      間藝術特色者。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
      型之特色者。查文資審議會第 152次會議審查案案六結論:同意登錄
      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認定系爭建物由訴願人於44年興建,為地上
      2 層加強磚造建築、中型獨戶住宅,外觀為斜屋頂兩落水,並有前後
      院配置。內部空間格局與一般住宅不同,具美式住宅規劃之特色,具
      體表現出特定歷史時期建築風格與特色價值;嗣於60年起陸續曾出租
      予○○銀行、臺灣省政府、考試院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包括○○○總
      裁、○○○省長、○○○院長、○○院長皆曾入住,符合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
      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查本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認(一)106年2月22日召開之第6屆文資審議會組織不合法(4位委
      員連任達5次,違反關於連任2次為限之資格規定)。(二)原處分所
      指系爭建物具備美援建築特色理由之部分情形(觀音山石片貼飾之煙
      囪壁面部分,石材樣本為黑色板岩,不是臺灣產之觀音山石)與事實
      不符。(三)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是否存在「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
      築群落」暨其範圍不明為由,以 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確定在案。本
      件原處分機關雖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意旨,重新啟動系爭建
      物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因文資審議會組織已無連任 2次為限之
      資格規定,本案並無組織不合法情事,已如前述;惟本案登錄理由中
      僅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實體撤銷之理由刪除觀音山石片貼飾煙囪
      壁面及「1960年代美援時期住宅建築群落」,其說明本次登錄理由符
      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及「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與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理
      由認為系爭建物是否為美援建築之判斷理由不充足明確,是否得以此
      作為登錄理由亦有欠缺具體明確之認定情形均相同;是本件於112年4
      月1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
      再為說明表示,上述登錄理由 2之「1971年起陸續曾出租予○○銀行
      、臺灣省政府、考試院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包括○○○總裁、○○○
      省長、○○○院長、○○院長皆曾入住」所稱之上開人物居住於系爭
      建物之期間皆不長,僅曾使用過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為「美式建
      築」同時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歷史建築登錄基
      準,則原處分機關所憑登錄理由仍未釐清前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撤銷理由所指摘判斷理由不充分明確及欠缺具體明確認定之登錄理由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仍未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理由明
      確說明系爭建物得以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具體理由,容有依該判決撤銷
      意旨再予釐清並詳為說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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