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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4.26. 府訴三字第11160888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1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連鎖便利商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1年10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11年7月26日僱 用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94年○○月○○日生,下稱○君),○君 受僱當時未滿18歲,訴願人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402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79條第 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3等規定,以 111年12月9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160291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6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第79條第 3項 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53

    違規事件

    雇主僱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46條、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之母於111年6月24日主動來電向訴願人表達 於暑假期間讓○君有所學習及工作體驗,又○君之父於111年7月21日 亦表明讓○君來○○超商-○○店面試,嗣後讓○君來店了解店務4小 時而已,至於履歷表、同意書等文件容後再補;然○君之父事後提出 不合理之意見,訴願人表明待簽好各項文件再給予班表及工作時數等 ,○君之父多次投訴總公司騷擾,致訴願人實難提出○君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君之法定代理人先主動提出至超商見習,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31日 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1年10月31日會 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及111年7 月打卡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讓○君來店了解店務 4小時,且係○君之法定代理人 先主動提出至超商見習云云。經查: (一)按未滿18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及其年齡證明文件;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46條、第79條第 3項、第8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未滿18歲之人對勞動法令及自身權益 保障事項認識有限,為避免落入求職陷阱而影響其工作權益,應由 法定代理人協助審慎評估其工作是否適齡、適性,協助審閱勞動契 約內容,並加以篩選過濾,故課予雇主於僱用未滿18歲之人,應置 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之法定義務。又所謂置備 ,是指該文件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以確保法定代理 人協助未滿18歲之人執行把關工作,並便於勞動檢查機關進行查驗 。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31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 願人所僱勞工之到職日如出勤紀錄表上手寫所示,○君為口頭同意 ,○君係訴願人父親之同事(即○君之母)商請訴願人僱用○君於 店內工作,期間○君之父主動與訴願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11 1年7月21日告知翌日將至店內面試,其後亦以Line表達同意○君來 店工讀,惟○君於 111年7月26日到職第1天工作後,○君之父即表 示店內無茶水間,令○君一直站櫃檯等而不願○君繼續工作,故無 法取得○君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書。該會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訴願人並提出其與○君之父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 面列印資料供參。另查○君係未滿18歲之人,其於111年7月22日應 徵時已於個人資料填寫生日為94年○○月○○日,其並於111年7月 26日到職,訴願人亦自當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君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及111年7 月打卡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111年7月26日聘僱當時 未滿18歲之○君於其店內從事工作,且訴願人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既已知悉○君未滿18歲,且除○君外,其他未滿18歲勞工均有置備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是其已知悉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課予雇主之作 為義務。訴願人未於○君111年7月26日到職時,取得並置備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書,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因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請求通知證人○君之法 定代理人到會說明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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