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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5. 府訴三字第1126080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
    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經由疫調查得訴願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之密切接
    觸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
    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實施居家個別隔離,
    取消隔離日110年5月12日,居家隔離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禁止外出。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於110年5
    月 5日14時13分許以Line傳送至訴願人手機以為送達,經訴願人於同日14
    時16分許回復「已看過」。嗣因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誤載訴願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原處分機關遂更正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
    由臺北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中山區健康中心)於 110年5月7日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其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所)接獲通報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於110年5月
    6 日16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訪查,正逢訴願人返家,並自承確有違規外出
    情事,經長春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訴願人於 110年5月6日14時許
    離開系爭地點,並於同日16時 9分許返家,乃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隔離期間擅離系爭地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4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居家隔離措施,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1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1規定,以112年1月13
    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附註欄誤載教
    示條款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2月8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09174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4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北市衛疾
      字第1123091480號……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北市衛疾字第11230091
      74號……訴願請求事項……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
      市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叁拾萬元整
      ……」。經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8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09174號函
      係就原處分附註欄誤繕教示條款所發之更正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
      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48
      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
      、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
      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
      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

    法條要件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違反行為

    受隔離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
      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
      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
      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 4月6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
      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
      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
      位,依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中山區健康中心沒有給予訴願人提審權利
      告知書,剝奪訴願人提審權,且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未送達訴願人,
      故對訴願人不生效力或內容對訴願人無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乃由原處分
      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開立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系爭地址實施居家隔離,禁止外出,其居家隔離期間為
      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取消隔離日 110年5月12日。惟訴願人
      於110年5月6日14時許至16時9分許擅離系爭地址外出,有訴願人系爭
      居家隔離通知書、中山分局書面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中山區健康中心並未給予其提審權利告知書,剝奪其提
      審權,且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未送達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
       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
       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
       處置;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所
       為之隔離措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
       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傳染病。
    (二)查訴願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為避免其
       接觸不特定人而傳播疾病的風險,原處分機關乃開立系爭居家隔離
       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聯絡電話: xxxxx
       ……經衛生單位調查結果,您可能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
       當接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為了保護您和親友及
       大眾的健康與安全,請您於 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進行
       居家/個別隔離,有關居家隔離之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如下:……一
       、應遵守事項 (一)留在家中……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三)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覺或味覺異常及呼吸困難
       等症狀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
       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
       出就醫就診,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二、違反上述居
       家隔離規定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裁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開始隔離日:1
       10年5月5日……取消隔離日:110年5月12日……隔離地址:台北市
       中山區○○路○○巷○○號○○樓……填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並以LINE傳送至訴願人之手機以為送達,有中山區健
       康中心與訴願人之LINE截圖及 110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5月5日14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
       送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予訴願人,且訴願人於同日14時16分許回復
       「已看過」,是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上開居家隔離通知書已載明於居家隔離期間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及
       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裁處2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隔離通知書所
       要求應遵守事項應有所認知及瞭解。是訴願人為居家隔離對象,為
       達居家隔離之防疫目的,自應留在家中,不得外出,否則即有接觸
       不特定人而傳播疾病的風險。訴願人於居家隔離期間離開居家住所
       ,即有接觸其他不特定人而有導致疫症傳播之風險,已妨礙地方主
       管機關為防疫所為之隔離措施。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隔離
       對象,惟於居家隔離期間卻未配合居家隔離之防疫措施,依卷附中
       山分局書面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訴願人於 110年5月6
       日14時許騎乘機車外出,並於同日16時 9分許騎乘機車返回,是訴
       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四)又查原處分機關經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針對○○飯店專案,查
       得訴願人於110年4月27日至該飯店工作,與當時案xxxx確診者之可
       傳染期間足跡及時間重疊,原處分機關評估該飯店走道及工作空間
       狹窄,通風、換氣情況較差,有較高染疫風險,乃匡列訴願人為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並開立系爭居家隔離通
       知書。訴願人於收受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後並未表示不服,該居家
       隔離通知書於訴願人擅離系爭地址外出當時,既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原因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
       繼續存在,訴願人自應遵守居家隔離相關規定,如遭匡列之密切接
       觸者無視居家隔離通知書之效力擅離隔離地址,將使防疫措施難以
       實施,顯有害公共利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擅離時間為2小時又9分鐘(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中山區健康中心並未給予其提審權利,剝奪其提審權
      乙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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