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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5. 府訴一字第1126081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 112年3月3
    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0401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填具民眾意見紀錄表,表示本市
      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規定不合理,經
      信義區公所以 112年3月3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04016號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表(下稱 112年3月3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
      關您反映換發身心障礙證明規定不合理相關事宜一事……依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3條規定,委託辦理者須提
      供委託書辦理。經查當日您檢具之委託書欠缺委託人之用印,委託程
      序尚未完成。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基於便民服務提供申請表及委託書
      (兩份相連)供民眾填寫,受託人可攜帶身障者印章臨櫃填寫委託書
      ,若未攜帶身障者印章者,可另補正已用印後之委託書或將申請表、
      委託書、福利核定通知書填寫完整後連同身分證影本及舊的身心障礙
      障明、一張一吋照片郵寄本所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表,於
      112年 3月10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具
      訴願書,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信義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查信義區公所 112年3月3日回復表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受託辦理
      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程序,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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