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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一字第11260808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2年2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076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入住○○護理之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符 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 1類重度(住宿式照顧, 身障者年滿30歲)補助額75%,按月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2,725元。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12年度複查,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2條、第5條第 3 款等規定,依 112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金額一覽表(下稱 112年度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使用管路處置 者),核定訴願人符合第 1類重度(住宿式照顧,身障者年滿30歲)50% 額補助,乃以 112年2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07605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萬8,699元 (112年 1月至3月仍維持原額度補助,每月補助2萬2,725元)。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2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 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 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第4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住 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 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三、護 理之家。」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中低收入戶或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者,補助百分之五十。」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 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 請為由停止其補助。」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685914號公告(下稱111 年11月3日公告):「主旨:為辦理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作業……公告事項:……四、本次複查結果將 於112年3月31日前函復申請人,112年1月至112年3月仍維持原額度補 助,並自112年4月1日起依複查核定結果予以補助。……六、本市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審查標準……有關 所得列計部分,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9,013元。」 112年1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05253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 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 …公告事項: 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自112年1月1日起依『112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予以補助。」 112 年度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使用管路處置者)適用對象: 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或身心障礙者成年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65歲以上 或家庭中有2名以上身心障礙者(節錄)

    扶助類別

    補助額度類別

    75%

    50%

    住宿式照顧

    重度

    補助

    22,725

    18,699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失智症,該症患者平均壽命為 7至10 年,若有效控制,壽命將可延長至10年以上,必須籌備此段時間之相 關治療及照顧費用,惟訴願人及配偶省吃儉用,儲蓄有限,無法長期 負擔,必須動用訴願人名下不動產,然受法院監督,不易處理,且子 女亦無經濟支援,請撤銷原處分,核予訴願人每月2萬2,725元之補助 。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養女、 長子、次子共計6人,依11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 利所得計1筆為217元,財產所得1筆為47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58元。 (二)訴願人配偶○○○,8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1,395元,營利所得4筆計1,349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29元。 (三)訴願人長女○○○,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查無薪資所得及勞保紀錄,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 本工資之70%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萬8,480元;另查有利息所 得2筆計1萬929元,營利所得35筆計14萬2,543元,其他所得1筆為6 ,15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1,782元。 (四)訴願人養女○○○,5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查無薪資所得及勞保紀錄,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 萬 6,4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39萬301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8,925元。 (五)訴願人長子○○○,5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03萬5,210元,利息所得2筆計4,977元, 其他所得1筆為1萬1,31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萬7,625元。 (六)訴願人次子○○○,5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61萬5,097元,營利所得6筆計9,661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2,06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3萬682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8,447元,在本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9,013元之2倍(3萬8,026元)以上,未達 3倍(5萬7,038元);有 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處分機關 112年4 月14日訪視評估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及勞工投保查詢頁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儲蓄有限,無法長期負擔醫療及照顧費用,且子女亦 無經濟支援云云。本件查: (一)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 ,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家庭總收入符合補助標準,且未接 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者,得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 金額低於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75%;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 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補助50%;為補助辦法第 2條、第5條 第2款及第3款、第14條前段所明定。 (二)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之配偶、長女、養女、長 子、次子為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復稽之 110年度財 稅資料,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每人每月約為 3萬8,447元,在本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之2倍 (3萬8,026元)以上,未達 3倍(5萬7,038元),已如前述。另查 訴願人無低收或中低收入身分,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 辦法第5條第3款補助50%之規定,依 111年11月3日公告及112年度 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使用管路處置者),核定訴願人符合 第1類重度(住宿式照顧,身障者年滿30歲)50%額補助,自112年 4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萬8,699元,並無違誤。 (三)復稽之卷附112年4月1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所製作訪視評估表影 本所載:「……四、社工整體評估 因考量案子女們與案家尚有聯 繫及互動,且偶會關心案主生活狀況;案子們亦有協助扶養及支付 家中水電費用,故評估無法以 539專案排除列計案子女財稅。」是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考量訴願人家庭成員互動狀況及 基本概況、居住環境、家庭收入、不動產及補助等經濟狀況後,乃 評估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規定之適用,爰將訴願人之長女、養女、長子、次子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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