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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3. 府訴一字第11260814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1300255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6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3/12,460,持分面積 27.1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下稱○○君)、姊○○○持分共有;
      其等 3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3/100、84/100、3/100;下稱系爭A屋〕
      及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為訴願人及○○君、
      姊○○○持分共有;其等3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100、95/100、3/10
      0;下稱系爭B屋〕,系爭土地之訴願人持分部分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君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死亡,訴願人於 111年9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9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 4條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
      定原則)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9月2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1530839
      5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按訴願人系爭A、B屋持分比例計算所占系爭
      土地面積計13.12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自111年起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4.0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111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111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 4萬7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2551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2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
      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
      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
      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1.……(2)房屋為樓
      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
      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5.公同共有土地(1)
      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
      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
      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6、一處之認定……(2)相
      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
      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原所有之系爭A屋權利範圍84/100及系爭B屋權利範圍95/100
       ,依民法第1147條等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 1
       個單獨所有權,故訴願人就系爭A屋權利範圍84/100及系爭B屋權利
       範圍95/100部分,於分割遺產前應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2
       5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得依法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已就租稅客體、租稅客體
       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作成法律所無之限制,
       進而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又認定原則並非法規命令,依司
       法院釋字第 674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6號及第798號解釋意
       旨,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而不得拘束訴
       願人;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計4萬75元;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A屋及B屋之建物標示
      部及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 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自用住宅用
      地適用面積計算表、○○君之繼承系統表、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地
      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原所有之系爭A屋權利範圍84/100及系爭B屋權利
      範圍95/100部分,於分割遺產前訴願人應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釋字
      第625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得依法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又認定原則並非法規命令,且該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第5款第1目之
      規定,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意旨等,
      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房屋為樓房時,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認定自用住宅面積,又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
      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1處自用
      住宅;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
      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9條及認定
      原則第4點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及○○君原所有系爭 A屋權利範圍各為13/100及84/100;所
       有系爭B屋權利範圍各為2/100及95/100,○○君於 110年間死亡後
       ,其遺有之系爭A屋及B屋之權利範圍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
       、○○○、○○○及○○○等 5人公同共有,有系爭A屋及B屋之建
       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君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
       卷可憑。次查訴願人於系爭B屋辦竣戶籍登記,並申明系爭B屋與系
       爭A屋合併作為住宅使用,有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及 111年9月16日
       房屋各樓層使用情形申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
       定,按訴願人原持有系爭 A屋權利範圍13/100及其因繼承○○君公
       同共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84/500;及訴願人原持有系爭 B屋權利範
       圍 2/100及其因繼承○○君公同共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95/500計算
       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3.12平方公尺〔=系爭 A屋
       所占土地面積24.07平方公尺*(13/100+84/500)+系爭 B屋所占土
       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2/100+95/500)〕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其餘面積 14.0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
       定訴願人系爭土地111年度地價稅為4萬75元,並無違誤。
    (二)末按認定原則係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核課系爭地價稅
       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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