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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3. 府訴一字第11260815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
殯管字第11230017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所定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於民國(下
同)111年 6月24日變更登記前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
1款、第2點附表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應置至少1名專任禮儀師,惟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置任何專任禮儀師,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以 111
年5月27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6739號函(下稱 111年5月27日函)請訴願
人說明禮儀師聘任情形,該函於 111年6月2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自指定之日期
起未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8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0等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北市殯
管字第11230017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另因訴
願人申請減資變更登記,經本府於111年6月24日准予登記在案,訴願人自
111年6月24日起資本總額為90萬元,已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所定具一定
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故無須禁止其繼續營業)。原處分於112年2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
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
(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第86
條第 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
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
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
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
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1款規定:「殯葬管
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第 2點規定:「符合第一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之殯
葬禮儀服務業,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自下列指
定之日期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並依附表所定各實施階段聘置
足額之專任禮儀師:……。」
附表(節錄)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業者應置專任禮儀師之實施階段、日期及至少應置人數一覽表
實施階段
實施日期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新臺幣)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四階段
第五階段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九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
無
無
無
至少一名
至少一名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0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
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27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5264號函(下稱111
年4月27日函)僅有說明111年度一定規模專案查核實施計畫內容,
並未指出何時開罰,前開計畫第4點指出第4階段訂於111年6月底前
辦理完成,是否係指於6月底前降資或增設1名禮儀師即可免罰。
(二)原處分機關前處長於 111年3月1日與本市殯葬同業公會座談時,表
示禮儀公司在111年6月底前完成降資或增設禮儀師,即不會開罰,
訴願人已配合在 6月底前降資;基於情理法,是否應在開罰前先開
立勸導單,若在指定期間內無改善再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1
1年6月24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畫面(下稱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
禮儀師專區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系統之查詢畫面(下稱內政部禮儀師人
才庫查詢結果)、111年 3月1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與臺北市葬儀商業
同業公會臨時座談會會議紀錄(下稱 111年3月1日會議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27日函僅有說明111年度一定規模
專案查核實施計畫內容,並未指出何時開罰,且前開計畫第 4點指出
第4階段訂於111年6月底前辦理完成,是否係指於6月底前降資或增設
1名禮儀師即可免罰;訴願人已在 111年6月底前辦理減資,基於情理
法,應在開罰前先開立勸導單,若在指定期間內無改善再開罰云云。
按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
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86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定有明文。次按殯葬管
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定所稱一定規模,包含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經
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在 100萬元以上條件者,並應依其實收
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自 107年1月1日起依各實施階段聘置
足額之專任禮儀師,其中公司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 100
萬元以上、未達200萬元者,自 110年1月1日實施之第4階段起,應置
至少1名專任禮儀師;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
第1款、第2點及其附表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結果畫面等影
本顯示,訴願人為經核准設立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於111年6月24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為 100萬元,且為殯葬禮儀服務業,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自 110年1月1日起
應置至少 1名專任禮儀師;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並未置任何
專任禮儀師。次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11年5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其疑有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定情事,如認所述與
事實不符或有其他有利之事證,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該函於 111
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自 110
年1月1日起未聘置專任禮儀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1年4月27日函檢附原處分機關111年度一定
規模專案查核實施計畫予本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以重申該查核實
施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其中第肆點係有關原處分機關辦理該計畫
之實施期程,即原處分機關預訂於111年6月底前完成違反一定規模
應置禮儀師規定者之查核及裁處,並非指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
務業於111年6月底前增設禮儀師或辦理減資完成即可免罰;訴願主
張,應屬誤解。末據卷附 111年3月1日會議紀錄影本所載:「……
提案討論:一、案由:有關本處 111年度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一定
規模查核實施計畫,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檢視資本額及應置禮儀師
數量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席裁示:(一)殯葬管理
條例第45條一定規模相關規定已於106年公布生效並於107年起即分
階段實施,期間本處亦透過各項管道多次宣導(如評鑑、業者研習
班、公會座談等),已無放寬規定之裁量空間……。」可知原處分
機關已明確告知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相關
規定辦理,期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辦理評鑑、研習班、公會座談等
方式宣導,以輔導業者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又縱訴願人自111年6月
24日起之公司資本額已減至90萬元,亦不影響其自 110年1月1日起
至准予減資登記完成期間有未依規定設置專任禮儀師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