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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5. 府訴一字第1126081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3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19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涉有未為其所飼養之公柴犬(晶片號碼
    :○○○,下稱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
    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 2月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
    保護案件訪談紀錄(下稱 112年2月4日訴願人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8款及第33條之1第3
    項規定,以112年2月13日動保救字第112600195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2年3月13日前改善,及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特定寵物之
      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
      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
      登記。」第2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
      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
      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
      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
      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2月4日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並
      積極配合申請免絕育申報,該申報案並於 2月13日經核准通過,訴願
      人並無可歸責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
      求申報,有 112年2月4日訴願人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2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並積極配合申請
      免絕育申報,該申報案並於 2月13日經核准通過,其並無可責性云云
      。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
      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
      物絕育;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
      7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等規定經處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小時以上之講習
      ;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
      或繁殖需求申報,有 112年2月4日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
      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訴願人既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
      之飼主,自應對該法相關規定有所暸解及遵循,惟訴願人疏未注意,
      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難謂無過失。又訴願人雖於接受原處分機
      關訪談之日即 112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犬隻免絕育申報,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3日動保管字第1126001761號函備查在案
      ,然此屬事後改善作為,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2年3
      月13日前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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