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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5. 府訴一字第11260814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2年3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829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屋」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派員至系
    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機具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檯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790
    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7月19日第284次會議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
    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
    規定(第1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160
    51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裁處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3月10日北市商三
    字第1126008291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0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
      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為主之營利事
      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第 1次違規後,已於111年8月30日將保
      夾金額全數修改,絕無超過 790元,然因機檯內部原保夾金額係以油
      性簽字筆書寫而難以擦除,故訴願人係以張貼便條紙之方式修改,然
      因時間久遠致便條紙脫落,始致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22日查核時發
      現保夾金額仍有超過規定情形,惟機檯內部設定確實符合規定;訴願
      人現已拿封箱膠帶確實貼牢,希原處分機關可再給予改過之機會,並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22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第 1次違規後已修正保夾金額,惟因時間久遠致修
      正金額之便條紙脫落,然機檯內部設定確實符合規定云云。按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6,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自應遵守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22日
      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部分機檯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7月19日第2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之內容,違反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
      機關 112年年4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467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
      載略以,本案違規稽查係以現場實際情形作認定,其於前開日期進行
      查核時確實發現系爭地址 2具機檯保夾金額分別載明「1680」、「19
      80」;況訴願人亦未能提供該等機檯內部設定確符合保夾金額規定之
      相關事證供核,自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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