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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二字第1126081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68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北市
    消預字第1113023085號函(下稱111年6月15日函)檢送「臺北市頂樓加蓋
    處所未提交報表清冊」等,查認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其雖係屋頂既存違建,惟經通知逾期未向消防局
    提報完成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下稱住警器),屬列入本府專案優先拆
    除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112年2月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868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2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12年3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
      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
      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26條第 2款規定:
      「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推動頂樓加蓋處所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執行計畫第 1點
      規定:「依據:一、消防法。二、建築法。三、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
      置辦法。四、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第 2點規定:「目的:為強化本市頂樓加蓋處所居住安全,藉由推動
      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提升火災發生時及早避難逃生成功率,減
      少人命傷亡。」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本市頂樓加蓋處所(四面
      有暫時性或永久性牆且設有屋頂或遮雨棚圍封之室內空間)為執行對
      象。」第 5點規定:「執行方式:……一、本府消防局依本市建管處
      提供之列管清冊……,排定期程派員送達通知單……,如無人在家,
      則張貼通知單,通知頂樓加蓋處所於30天內完成裝設住警器並填具提
      報表……,送(寄)至本府消防局轄區消防分隊彙辦。二、經通知改
      善,逾期未向本府消防局完成提報者,由本府消防局定期彙整資料,
      移請本市建管處依法列為優先拆除對象。」第 6點規定:「辦理機關
      權責及分工:一、本府消防局:……(四)定期彙整經通知逾期未完
      成提報住警器之頂樓加蓋處所清冊,移請本市建管處依法列為優先拆
      除對象。二、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定期彙整本市新增列管在
      案之頂樓加蓋處所清冊。……(三)針對經通知逾期未安裝住警器之
      頂樓加蓋處所列入優先拆除對象,並執行拆除相關事宜。……」第 7
      點規定:「注意事項:……三、已列入優先拆除對象者,在待拆除期
      間如完成住警器安裝提報並審核通過,將列冊管理並依本市違章建築
      處理原則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
      款規定之既存違建,應予拍照列管,其亦非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專案處
      理應予優先查報拆除之情形;又系爭構造物業於 3年前經消防局完成
      設置住警器,訴願人應無再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警器之義務,嗣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2月13日
      查看發現確實已設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且經通知逾
      期未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警器,而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
      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情形,有消
      防局111年6月15日函及所附臺北市頂樓加蓋處所未提交報表清冊(自
      109年 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
      之既存違建,應予拍照列管,其亦非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專案處理應予
      優先查報拆除之情形;又系爭構造物業於 3年前經消防局完成設置住
      警器,訴願人應無再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警器之義務,嗣建管處
      於112年2月13日查看發現確實已設置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
       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
       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
       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
       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
       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查本府為強化
       頂樓加蓋處所居住安全,藉由推動安裝住警器,以提升火災發生時
       及早避難逃生成功率,減少人命傷亡,以108年4月29日府消預字第
       1083020051號修訂臺北市政府推動頂樓加蓋處所安裝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執行計畫,其第5點第2款、第7點第3款明定屬本市頂樓加蓋處
       所者,消防局定期彙整經通知逾期未完成提報住警器之頂樓加蓋處
       所清冊,移請建管處依法列為優先拆除對象;已列入優先拆除對象
       者,在待拆除期間如完成住警器安裝提報並審核通過,將列冊管理
       等。是既存違建屬本市頂樓加蓋,如經通知逾期未向消防局完成提
       報住警器安裝,經消防局定期彙整資料移請建管處依法列為優先拆
       除對象者,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款
       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情形。
    (二)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且經通知
       逾期未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警器,由消防局以111年6月15日函
       檢送「臺北市頂樓加蓋處所未提交報表清冊」等予建管處,符合上
       開列入本府專案優先拆除之情形;是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優
       先拆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業於 3年前經消防局完成設置住警器,然
       未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業經
       建管處於112年2月13日確認已設置住警器,此部分依原處分說明四
       記載略以:「本案倘因完成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得暫維現狀緩
       執行拆除,惟日後如查證有應優先執行拆除之事項(如84年1月1日
       以後之新違建或既存違建危害公共安全等),將另為處分。」及原
       處分機關112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252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記載略以:「……且訴願人於112年2月13日提供系爭違建安裝住
       宅警報器之照片,業已於112年2月21日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結案……
       」可知,嗣後完成設置住警器僅影響原處分機關執行拆除之程序,
       尚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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