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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一字第11260813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3月20日北市社障字
    第112305579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陳情案件( T10-1120310-00015)處理結果……」,經核該陳情案
      件之回復內容,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5796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3月20日回復表)及臺北市政府政風
      處(下稱政風處)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2年3月10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
      T10-1120310-00015 )表示,社會局辦理其母親入住○○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之費用補助,惟社會局承辦人未經完整合法流程,即擅自
      撥款,並以社會局承辦人當初有請訴願人之姊簽切結書,則是否代表
      政府官員未審核而將責任推給民眾?並要求政風處查處社會局人員違
      法失職以及社會局應解釋整個補助案件之相關申請流程;又訴願人前
      有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112年2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599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然該局承辦人及主管拒絕其閱卷
      之申請等情。
    四、經社會局以112年3月20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
      本局○姓業務承辦人及其主管○股長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疑義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有關您陳情所提您令堂○
      ○○君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請流程
      疑義內容,您已於111年12月5日提出訴願,且本局業於該訴願程序逐
      一說明陳報在案。另有關閱卷事宜,經查您前於 112年3月4日陳情反
      映提供閱卷服務事宜,本局業於112年3月14日回復您可依相關法令規
      定,分別向本局或本府法務局申請閱卷,並檢附申請表單予您,再請
      您確認要閱卷的內容後填具申請表,逕向本局或本府法務局提出申請
      。……。」另政風處以訴願人前就相同事件反映,該處業於112年3月
      7日及 112年3月13日分別回復在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等
      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於112年3月10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載明不服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 T10-1120310-00015)
      處理結果,3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主張政風
      處未對本案作出處理係不作為,並據社會局及政風處檢卷答辯。
    五、有關訴願人不服社會局112年3月20日回復表部分:
      查社會局112年3月20日回復表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
      明補助及閱卷相關事宜,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有關訴願人不服政風處之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查本件訴願人向政風處反映相關承辦人員違法失職等情,僅屬舉發之
      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是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
      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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