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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一字第1126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3月25日北市社障字
    第112305752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陳情案件( T10-1120317-00106)處理結果……」,經核該陳情案
      件之回復內容,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7523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3月25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2年3月1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案件編號:
      T10-1120317-00106 )表示,社會局辦理訴願人母親入住○○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之費用補助,應由其母之 2位共同監護人於申請合約
      均簽名,惟該合約僅訴願人之姊簽名,社會局人員未確認合約合法性
      ,即核予補助等情。經社會局以112年3月25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本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業務承辦未確認入住合約合法性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查您針對本次
      陳請案件業於112年3月20日提出訴願,本案現已進入訴願審議程序,
      爰本局將於訴願程序一併說明陳報。……。」訴願人於112年3月20日
      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載明不服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
      T10-1120317-00106)處理結果, 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
      檢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112年3月25日回復表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核
      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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