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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一字第1126081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2日北
    市社家字第1113012782號及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0805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12月22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1278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080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主要居住於嘉義市,乃
      函請嘉義市政府協助派員訪視,嗣依嘉義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111年1
      1月22日訪視評估表(下稱嘉義市社福中心111年11月22日訪視評估表
      )審認,無法確認訴願人家庭暴力被害事實,乃以111年12月8日北市
      社家字第1113014149號函(下稱111年12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提
      供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影本,該函於 111年12月21日送達
      ,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核認依訴願人所附證明文件及嘉義
      市社福中心 111年11月22日訪視評估表等資料,尚難認定訴願人確有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乃以111年1
      2月22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12782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
    二、嗣訴願人復以112年(訴願人誤植為111年)1月9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檢附向法院遞狀證明文件等資料,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經嘉義市
      政府函轉前揭資料並檢附社工訪視處理建議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08
      05號函(下稱原處分2)准予補助訴願人112年1月至3月緊急生活扶助
      費新臺幣(下同)5萬4,039元〔1萬9,013元*3個月-3,000元(112年1
      月領有市民急難生活救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
      2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2月22日)距原處分1送達日期(111
      年12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2年1月13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陳情(案件編號: T10-1120113-00171-3)略以,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補助遭駁回,提出覆議後未獲回復等語。應
      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1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家庭暴力受害。」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
      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
      為限。」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
      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
      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申請日為111年11月6日,經
      家防中心駁回,未敘明理由,僅說明不合乎標準,且未有任何申復之
      載明;訴願人於 112年1月7日以申請人身分提出,在嘉義市社會處遞
      件,前後兩案申請之身分別不同,導致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審核結果,
      產生大相逕庭之結果,足證嘉義市社會處之訪視報告有偽造文書之虞
      ,請撤銷原處分1。
    四、查訴願人以其遭家庭暴力受害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嘉義市政府派員協助訪視後,無從判斷訴願
      人是否具家庭暴力受害事實,乃函請訴願人依限提供有關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附證明文
      件等資料,審認尚難認定訴願人確有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 111年11月7日申請表、嘉義市社福中心111年11月22日訪
      視評估表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8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分別於 111年11月6日及112年1月7
      日提出申請,申請之身分別不同云云。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
      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且因家庭暴力受害,得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嘉義市社
      福中心 111年11月22日訪視評估表所載略以:「……處遇計畫建議…
      …因案主主訴受暴情形並提供受家暴之事證為診斷證明書、調解通知
      書……惟案主目前未領有保護令,經過社工員查訪兩造雙方亦各有說
      詞,因此無從判斷是否具有家庭暴力事實……。」原處分機關乃另以
      111年12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察處
      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民事保護令等影本或向法院遞狀證明文件,
      以證明訴願人有家庭暴力受害事實;查該函於 111年12月21日送達,
      距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111年12月22日補正雖僅1日,惟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112年4月19日電子郵件所附與訴願人於 111年12月1日、12月2
      日電話聯繫內容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業多次請訴願人提供
      民事保護令等相關文件供核,訴願人表示不希望破壞家庭和諧,遲未
      提出民事保護令聲請,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請其提供家庭暴力受害
      事實之事證資料均已知悉;復依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略以:「……因
      本人非家暴令(保護令)申請者,故不符合申請資格,但是因本人未
      提保護令……。」等語。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本件申請未能提供
      其確有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之證明
      文件,並參酌嘉義市社福中心 111年11月22日訪視評估結果,據以審
      認訴願人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否准
      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嘉義市社
      福中心之訪視報告有偽造文書之虞一節,惟其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
    二、查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
      17日以自行送達方式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訴願人簽名之收文證明
      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2之說明四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2送達之次日(112年 1月18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1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112年2月22日始經由家防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家防中心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2年1月9日之申請案,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
      核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乃以原處分2准予補助訴願人 112年1月至3月
      緊急生活扶助費5萬4,039元,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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