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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二字第11260814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925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下同)111年 7月4日士院擎111司執意31558字第1114020514號函之
    通知,於111年8月12日派員赴現場會同測量,查得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以RC、金屬、竹木等材質,超挖增建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75.
    3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2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2566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就認定系爭構造物量測方式提出紀錄或
      照片,已有未附理由之瑕疵;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係針對擅自建造者
      即擅自實施變更使用之行為人為規範,原處分機關應先查明擅自建造
      者,縱認得對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處分,倘地下室為全棟住戶所共有
      ,則應對全棟住戶處分,原處分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屬新違建,有原處分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地下 1層竣工圖
      、111年8月12日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就認定系爭構造物量測方式提出紀錄或照片,
      已有未附理由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應先查明擅自建造者,縱認得對系
      爭構造物之所有人處分,倘地下室為全棟住戶所共有,則應對全棟住
      戶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
      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
      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經查依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
      建物竣工圖、違建認定範圍圖及111年8月12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構
      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
      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
      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次依卷附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46581號函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囑測繪本市內湖區
      ○○路○○號建物未登記部分辦理查封登記一案,業經本所辦竣……
      」復依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資料查詢系爭構造物之建物標
      示部載以「……建物門牌:○○路○○號未登記部分……其他登記事
      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7月4日士院擎111
      司執意 31558字第1114020514號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債務人
      :○○○,限制範圍:全部,登記日期:111年8月31日。建物層次:
      地下一層未登記部分 75.32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構造物係因訴
      願人為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被查封,訴願人對系爭構造
      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且本件並非罰鍰處分,而係認定違建應予拆除處分。訴願人主張應
      先查明建造者一節,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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