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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二字第11260816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
    月21日裁處字第00263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本市○○公園溜冰場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 112年2月21日裁處字第00263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部分內容
    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21982號函更
    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11年2月24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60388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24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11260160388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無任何標示說溜冰場外不准停車,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現
      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無任何標示說溜冰場外不准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機車現場停放照片,審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
      本市○○公園溜冰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
      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
      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現場無任何標
      示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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