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5.02. 府訴三字第11260806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3日
北市教前字第111309835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 1月3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98354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
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下稱系爭幼兒園,址設
:本市信義區○○街○○號○○樓至○○樓)負責人。原處分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系爭幼兒園立案地址之○○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 112年1月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之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 112年1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
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2月4日(是日雖為星
期六,惟為補行上班日,非休息日,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
規定得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之適用),訴願人於 112年2月6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11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幼兒園111學年度第1
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備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
統」發現系爭幼兒園招收26名幼兒共3班,其中7名為2歲以上至未滿3
歲之幼兒,19名為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系爭幼兒園招收2
歲以上至未滿3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8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
務人員1人;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
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2人,是系爭幼兒園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合計3人,惟系爭幼兒園僅聘有2名教保服務人員,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教前字
第11130927354號函通知系爭幼兒園,命其於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
如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裁處,經系爭幼兒園以 111年11月25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教保服務人員尋覓不易,並申報新聘廚工 1
名備查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
條第4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乃依同法行為時第51條第3款
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附表一項次8等規定,以111年12月7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967
092號函,處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
鍰,並命其於 111年1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
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系爭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不足之情形,第2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乃依
同法行為時第51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一項次8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2年1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改善
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