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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2. 府訴三字第1126080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1日北市
    衛健字第11130721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拍照檢舉,指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
    在本市信義區○○園區禁菸區(下稱系爭地點)吸菸,原處分機關查認檢
    舉照片中之吸菸者確為訴願人,乃以111年11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184
    94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2
    月 5日送達,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為行為時菸害防
    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等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7
    21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本人……今
      (111)年11月7日於園內遭檢舉違規吸菸,並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20
      00元案……本人誤以為農園在○○園區內……本人初次犯錯,爾後將
      隨時注意禁菸規定,敬請衛生局以警告代替罰款。……」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
      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
      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
      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
      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
      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月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2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03680000號公告(下
      稱100年8月31日公告):「主旨:公告『○○園區』自100年9月30日
      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菸場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
      款。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公告『○○園區』自100年9月30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菸場所。
      二、於禁止吸菸場所內吸菸者,將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
      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擔任○○農園園長,負責農園維護及各項
      植栽工作,誤以為農園在○○園區最邊疆之處,且周邊無住戶居住而
      初次犯錯,爾後將注意禁菸規定,請以警告代替罰款。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111年11月7日檢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抽菸地點在○○園區最邊疆且周邊無住戶居住之處,
      且為初次犯錯,請以警告代替罰款云云。按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除吸
      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於禁菸場所吸菸
      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2,0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次查系
      爭地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31日公告自100年9月30日起為除吸
      菸區外全面禁菸場所;另該周邊區域已設置禁菸標示牌,原處分機關
      並於 100年9月19日發布新聞稿表示,○○園區自9月30日開始全面禁
      菸,將派員加強稽查。查本件系爭地點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1日
      公告之禁止吸菸區域範圍內,該區域範圍內並有設置禁菸標示牌,已
      向行經當地民眾明確告示該區域範圍內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
      尚難以其不知系爭地點為禁菸場所為由,冀邀免責。復查卷附檢舉照
      片影本顯示訴願人右手持點燃之菸品,左手持手機,並有將菸品放入
      口中抽吸之畫面,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認,是訴願人於全面禁
      止吸菸場所吸菸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違反行為時菸害
      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者,並無得以警告
      代替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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