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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9. 府訴三字第11260810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 2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031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7日查獲以
    案外人○○○(下稱○君)為報關名義人,並透過○○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維運之系統「○○」 APP實名認證回復確認辦理線上委任報關方式,進口
    貨品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AX 116270S027號),其中項次
    25至29貨物名稱為「塑膠嵌金屬頭零件」等(下稱系爭貨物),疑為製作
    電子菸之零件物品,乃以111年10月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詢
    問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組(下稱菸害防制組)。經菸害防制組
    查復系爭貨物屬電子菸零件,依法不得輸入,因○君地址在本市,基隆關
    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上開線上委任報關之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電話號碼為「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乃向電信
    業者查詢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9日北市衛
    健字第111305670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1年11月11日送達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類菸品之組合元件,違反臺北
    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112年2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03
    1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
    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
    於112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4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二、
      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
      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三、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
      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第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第10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
      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
      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
      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7年3月22日國健教字第1079902098號函釋(
      下稱國健署107年3月22日函釋):「……說明:……三、……所謂輸
      入,係指自國外運輸物質進入我國領土、領海及領空而言,海關放行
      與否係屬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輸入』之要件。……是以,旨揭菸品
      涉違反菸害防制法,雖尚扣留於海關,然已實質進入我國領域,業完
      成輸入行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法條依據

    第9條第1項
    第1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製造、輸入: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向國外進口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亦
      未領取,已向警方報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報關業者於 111年6月7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
      無法判定是否屬電子菸零件,經基隆關請菸害防制組協助判定上開貨
      物是否為電子菸零件。經菸害防制組查復系爭貨物屬電子菸零件,依
      法不得輸入;基隆關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嗣原處分機關以實
      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個案委任書上
      填載系爭電話號碼,向電信業者查詢用戶資料,經○○公司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類菸品之組合元
      件,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有系爭貨物
      照片、報單號碼AX 116270S027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1年6月7
      日個案委任書列印資料、基隆關111年10月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 111年10月17日函、○○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向國外進口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亦未領取,已
      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
       合元件;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
       第 1項、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
       理者,得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
       ,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亦為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 2項所
       明定。又所謂輸入,係指自國外運輸物質進入我國領土、領海及領
       空而言,海關放行與否係屬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輸入之要件。如菸
       品涉違反菸害防制法,雖尚扣留於海關,然已實質進入我國領域,
       業完成輸入行為,有國健署107年3月22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訴願人係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以實
       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方式進口系爭
       貨物入關,其報關委任係以系爭電話號碼綁定之實名認證程序,於
       系爭貨物入關時 APP通知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即訴願人),由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確認單號及貨品是否正確,並經確認回復後,為基隆
       關查獲系爭貨物屬電子菸零件在案。是僅有訴願人之系爭電話號碼
       始得以接收系爭貨物報關放行之相關訊息,業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答辯書陳明在案;是系爭貨物之實際輸入者為訴願人。次查系爭貨
       物係電子菸零件,有卷附系爭貨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基隆關111年10月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影本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輸入電子菸零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
       主張其並未向國外進口系爭貨物,並已向警方報案,惟依訴願人所
       提供112年2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訴願代理人於原處分 112年2月7日送達後,始
       於112年2月22日向警方報案,指稱訴願人疑似遭他人冒用電話號碼
       ,並未提及究係何門號被冒用,且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 111年6月7
       日,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1月1日始將系爭電話號碼停話,並有卷附
       ○○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影本可稽;況系爭貨物入關時
       APP 會通知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即訴願人),僅有訴願人得以接收
       系爭貨物報關放行之相關訊息,已如前述。故訴願人如認系爭貨物
       非其進口,即應於APP推播報關訊息時,透過APP介面回復申報不符
       ,由海關退回貨物不予放行,惟訴願人並未為之,反而為確認之回
       復,嗣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始主張電話被冒用,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未領取系爭貨物 1節,依國健署107年3月
       22日函釋意旨,海關放行與否係屬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輸入之要件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令其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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