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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10. 府訴三字第11160887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6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1059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改制為
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認可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
位,其於 111年6月29日至7月25日辦理第11104105期營造業甲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並於系爭教育訓
練結訓日後10日內將其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上傳登錄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下
稱訓練網),嗣訴願人以111年9月30日職安教字第1110903301號函(
下稱111年9月3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系爭教育訓練之參訓學員○
○○(下稱○君)於課程進行期間因請喪假無法到課請假時數 8小時
,需補足缺課時數始能結業,惟訴願人之人員於辦理結班時,因作業
疏忽誤植○君之資料,請原處分機關同意修正該班期學員結班相關資
料。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請假時數超過 3小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33條規定,應補足缺課時數,惟訴願人於○君補足課程前即
將其登載於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並上傳至訓練網,訴願人未核實
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2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9條第9款規定,乃以111年10月11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0813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10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第 7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059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文字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
以111年1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22178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及限期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13日、3月9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
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0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
辦理:……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
人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二、推廣
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第29條第 4款規定:「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
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
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四、
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第30條第 1項規定:「訓練
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第33條第 2項規定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
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
課程。」第39條第 9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九、
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勞動部 110年7月22日勞職授字第11002029931號公告:「主旨:公告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
方式(如附表),並自即日生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登錄內容、期限及方式
:訓練單位應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主題網站區『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依附表辦理線上登錄。……。」
附表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
方式 (節錄)教育訓練種類
登錄內容
登錄期限
登錄方式
訓練規則……第4條……
……
二、結訓文件:
受訓學員訓練期滿核發清冊……。……
二、結訓文件:
教育訓練結束後10日內。至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主題網站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依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 7點
規定:「訓練單位違反本規則之案件,其裁量基準如附表。(節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條款
條文內容
違規情形
裁罰原則
第39條第9款
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
1.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與原報備內容不符。
……(一)有左列情形者,第1次處以罰鍰6萬元,並通知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辦理系爭教育訓練,受訓學員○君於受訓
期間因喪請假已超過 3小時,依規定尚需補課始能結業,然訴願人之
人員於辦理結班作業時,因作業疏忽誤植○君之資料於訓練期滿證明
核發清冊內,並上傳至訓練網,嗣訴願人於內部稽核作業時發現有作
業疏忽誤植○君資料於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內,並已上傳,爰主動
以111年9月3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修正該班期學員結班相關資
料,是本件為訴願人自行發現錯誤,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39條第9款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系爭教育訓練課程表、學員點
名紀錄、視訊教學出席報告、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訴願人111年9
月30日函及訓練網上傳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其自行發現錯誤,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39條第9款規定等語。經查:
(一)按法定訓練單位辦理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10日內至職安署之訓練網,將受訓學員
訓練期滿核發清冊依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上開資料並應核實登
載;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並得公布訓練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
第4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9條第 4款、
第30條第1項、第39條第9款、前揭勞動部110年7月22日公告及其附
表所明定。
(二)查○君於111年7月22日、25日請假合計 8小時,依規定應補足缺課
時數。訴願人應於其完成課程後始得將其登載於訓練期滿證明核發
清冊並上傳至訓練網。惟訴願人在其未補課完成前即將其列入上開
清冊內,並於系爭教育訓練結訓日後10日內將其學員訓練期滿證明
核發清冊上傳登錄於職安署之訓練網。訴願人遲至111年9月30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因其人員作業疏忽,致誤植○君之資料於系爭教
育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內,並上傳至訓練網,有卷附系爭教育訓
練學員點名紀錄、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訴願人111年9月30日函及訓
練網上傳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核實登載系爭
教育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39條第 9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係
因人員作業疏失,已於自行發現錯誤後,主動申請修正為由而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
準,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即日改正,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