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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8. 府訴三字第1126081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0日北市
    勞動字第11260005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起受僱於香港商○○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下稱○○公司,址設:本市松山區),擔任資深銷售
      顧問。訴願人以○○公司於 108年8月6日強迫其簽立自願離職書,請
      求○○公司回復僱傭關係等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議分別
      於108年9月3日、9月23日舉行,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訴願
      人遂於 109年3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訴願人於109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
      ,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11
      6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809元及第
      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每月補助2萬8,560元,共計補助全
      額生活費用25萬7,040元。
    二、訴願人前開訴訟經臺北地院審認訴願人(即原告)無從提出證據證明
      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離職,乃以110年1月13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不服,提
      起上訴。訴願人復於 110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再申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復經審核小組110年8月23日第124次會議決議
      ,核予補助第2審裁判費3萬3,314元。
    三、訴願人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11月8日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訴願人不服,
      提起第3審上訴。訴願人復於 112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3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經審核
      小組112年2月13日第 133次會議決議:「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惟依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11月8日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民事判決略以:『……惟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資深銷售顧問之
      職務,從事銷售工作,依其行業性質及職場文化,本即應不得蒐集、
      下載非其職務上所應知悉之機密資訊,亦不得將此蒐集、下載之資訊
      作為其職務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等忠實義務,且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聘
      僱信函,亦負有相關工作保密責任,已如前述,是以,不論被上訴人
      有無規定員工不能運用私人隨身碟於公司電腦存取或播放檔案,或制
      訂公司電腦使用之相關規範與程序甚或安全措施,均無法使上訴人免
      除應負之前揭忠實義務。又上訴人前揭下載公司請款資料之行為,確
      已違反上訴人所應負之前揭義務,並其情節非輕,亦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提及被上訴人依法可以資遣上訴人,但上訴人也
      可以選擇自行離職,被上訴人不會留下上訴人之不良記錄,也會協助
      上訴人提供介紹信幫上訴人以後尋找新的工作機會等情,為上訴人分
      析其利弊得失,供其自行研判,尚無不法之情事,自非詐術之行使,
      上訴人考量之結果,同意自願離職,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之結
      果,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因受詐欺
      及錯誤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申請人自
      願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申請人雖主張遭資方以詐欺、脅迫
      方式簽立,惟該判決認為難認有據,亦判決申請人敗訴,又本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皆駁回申請人之訴,經審核小
      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
      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2月
      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005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
      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
      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
      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額生
      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
      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條
      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
      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
      …。」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
      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
      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
      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
      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
      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
      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
      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
      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有違背
      法令及事實認定錯誤之處,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事實,僅依該判決作成
      原處分,審核過程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判決內容是否有誤;又訴願人確
      實遭○○公司詐欺脅迫,非屬自願離職,且○○公司未有員工不能運
      用私人隨身碟於公司電腦存取或播放檔案等相關規定,亦無使用電腦
      之相關規範、程序或安全措施,訴願人自無違反○○公司之規定,第
      2審判決違背法令業已足影響裁判結果,在第3審有勝訴或發回更審之
      機會,非無補助實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與○○公司之僱傭關係爭議等事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
      8年9月3日、9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嗣
      訴願人於 109年3月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該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訴願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
      訴;訴願人仍不服,提起第 3審上訴,並於112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3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
      個月。經審核小組 112年2月13日第133次會議審認訴願人係自願離職
      ,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訴願人雖主張遭資方以詐欺、脅迫方式簽
      立,惟本案業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皆判決訴願人敗訴,經審核
      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助必要,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108
      年9月3日、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09年3月6日民事起訴
      狀、110年2月4日民事第 2審聲明上訴狀、111年12月5日民事第3審聲
      明上訴狀、臺北地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56號判決、112年1月10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
      )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 112年2月13日第13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違反○○公司之規定,第 2審判決違背法令業已
      足影響裁判結果,在第 3審有勝訴或發回更審之機會,非無補助實益
      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
       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申請人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
       補助必要等情形之一,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組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3日審核小組第133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出
       席,審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
       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該次會議審認訴願人雖
       主張其受雇主詐欺、脅迫簽署自願離職書,故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惟第1審及第2審(事實審)判決均認定訴願人係自
       願離職,未有雇主詐欺脅迫之情事在案;另因第 3審法院係法律審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訴願人主張雇主有詐欺
       脅迫情事之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審認不存在而為訴願人敗訴之判
       決,其請求顯無理由,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助必要,
       決議不予補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
       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
       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
       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
       核結果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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