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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8. 府訴三字第11260816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大
字第21-112-0301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柴油營
業遊覽大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9年 6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1 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進入○○堂周邊之本市中正區○○○路○○
段(○○路○○段及○○○路區間),該區域為本府109年11月2日府環空
字第 10930699351號公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
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
廠 3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12月21日編號第C002
7017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3日大字第21
-112-0301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內附原行政處
分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
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 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
景點:……○○堂……其停車場及出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
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
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
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二)燃油機
車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
……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
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第3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規行為成立起7日內要完成確認,3個月要將舉
發、裁決通知書寄送給當事人完成,原處分機關已逾法令強制規定 3
個月期限必須送達裁罰通知單給當事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
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個月之期限送
達裁罰通知單給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年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堂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公告生
效日起,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第76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
管理標章者,或出廠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6月,於事發時已非出廠3年內之
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
標章,其於 111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未依本府109年11月2日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堂之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
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
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
處,並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訴願人111年10月30日之違規行
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
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至訴願人主張之 7日及3個月期限之規定,應
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現行第 7條之1及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第
90條就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明定檢舉、舉發期限之規定,於本件
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行為,自無適用之餘地。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於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參
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
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
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
油小貨車1,000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
罰金額(A)與 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
罰A元,第2次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月10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
柴油大客車,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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