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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10. 府訴三字第1126080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
    15日 T10-1120221-0007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其母入住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
      ),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 T10-1120221-00074)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提出陳
      情表示,其姊和○○護理之家有簽訂合約以照顧其母,該合約上載明
      ○○護理之家所需提供照顧服務之內容,○○護理之家之護理長竟將
      合約內該執行之工作,例如:換尿布、餵食、清潔等工作,全部交給
      看護,已違反該合約之內容,請衛生局介入調查處理等情。旋訴願人
      以○○護理之家之護理長確有將合約內之工作推給看護等情事為由,
      於112年2月22日經由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
      上開陳情案件,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嗣衛生局分別以112年2月23
      日及 112年3月15日T10-1120221-0007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合
      稱系爭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本局十分重視您的反映事項
      ,為求周延本局先就事件進行了解,並請○○醫院○○院區附設護理
      之家陳報事件相關資料及處理情形,再行回復臺端辦理結果。……。
      」「……機構表示臺端自聘臺籍看護於112年2月13日上午至機構陪伴
      住民,其照顧工作為輔助及陪伴性質,並於當天下午約 6點由家屬確
      認結束聘用並離開機構,當天照護工作內容,皆由機構工作人員常規
      執行並留有記錄。經檢視機構有提供照護之紀錄,尚難認定機構有違
      反相關規定。……。」訴願人於112年4月13日來文表明不服系爭回復
      信,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衛生局系爭回復信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分別回復說明有關
      該局接獲訴願人陳情事項,為先就事件進行瞭解,已請○○護理之家
      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回復訴願人;嗣依○○護理之家表示,訴願人
      自聘臺籍看護於112年2月13日上午至該機構陪伴住民,並於當日下午
      約 6時許,由家屬確認結束聘用並離開該機構,當日照護工作內容,
      皆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常規執行,並留有紀錄,衛生局尚難認定
      ○○護理之家有違反相關規定。是系爭回復信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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