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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09. 府訴三字第112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
    月1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689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
    國(下同)111年2月至7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均為500人以上,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5人,惟訴願人 111年2月至7月均僅進用身心障礙者2人,
    不足3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1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510753號函
    通知訴願人其近半年連續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已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雖以繳納差額補助費代替進用,然無積極招
    募進用之事實,疑似無正當理由,請於 111年11月15日前陳述意見,該函
    於111年11月4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6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4等規定,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6
    89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12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
      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
      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第96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
      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 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
      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

    24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於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時,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

    第96條第2款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1次:處2萬元至5萬元。
    ……

    勞動局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93192號公告:「
      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本局主管業
      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9年9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
      施行細則』所定本局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十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因疫情及瑞士總公司
      限制各國分公司招募政策之故,開放職缺極少,雖積極在人力市場上
      找尋身心障礙者,仍僅成功任用 1位,訴願人除積極對外刊登徵才廣
      告外,並透過內部公告鼓勵同仁轉介,提高介紹獎金等,已於各面向
      進行積極作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111年2月至7月員工
      參加勞保總人數均為500人以上,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5人,惟訴願人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違規情事,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
      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各面向積極招募身心障礙員工云云。按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
      數部分不予計入;另按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無正當理
      由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記載,
      訴願人於111年2月至7月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分別為551人、550人、5
      44人、544人、543人、 540人,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5人,惟訴願人於該
      期間均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不足3人;又訴願人自107年4月起即
      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情事,直至 111年7月長達4年多期間,
      每月均未依規定進用足額身心障礙員工,顯然未積極改善。復查原處
      分機關自 108年起業已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關於不足額進
      用應處罰鍰之規定加強宣導,每年函請訴願人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
      助費時,亦告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關於不足額進用應處罰
      鍰之規定,載明「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並非繳納差額補助費即免除相
      關社會責任」,109年2月13日前往訴願人公司訪視時,亦提供有關進
      用身心障礙者實務技巧及注意事項等宣導文件,111年2月25日並發布
      新聞稿,再次強調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之裁罰規定,惟訴願
      人仍未積極改善。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1月17日及1月30日所列
      印○○網站中訴願人刊登之徵才內容,訴願人所招募21項職缺中,均
      未顯示有為身心障礙者所開立之職缺,僅於部分職缺之「條件要求」
      欄位最下方註明「歡迎其他障礙(中度)的身心障礙人士,需附身心
      障礙證明」,其徵才條件限定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反而遏阻非該等
      障礙類別及程度之身心障礙者應徵之機會,難認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之積極作為。又訴願人於112年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時檢附112年3月
      間詢問原處分機關如何解決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問題之電子郵件
      影本,主張其已於各面向進行積極作為,惟仍未提供其於原處分所載
      違規事實期間(111年2月至111年7月)有積極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
      證,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本府法務局以112年3月20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112608123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提供其於111年2月至111年7
      月間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正當理由之具體事證,該函於112年3
      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提出任何其有積極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作為
      ,或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正當理由之具體事證,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法第96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6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
      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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