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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10. 府訴三字第1126080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1152101號及第111611521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11
0年1月14日接受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案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Fxxxxxxxxx,下稱○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宜。訴願人
於 111年5月3日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君接續聘僱菲律賓籍○○○(護
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經勞動部查得○君轉換雇主期限
係於110年5月22日截止(○君原雇主之聘僱許可自 110年2月8日起廢
止),惟其雇主○君於111年4月22日始接續聘僱○君,就雇主○君對
於接續聘僱逾期轉換之外國○君是否確不知悉,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
關規定情事,乃以111年8月12日函檢送雇主○君申請書等文件移請本
府依法查處。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1年8月24
日訪談雇主○君,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得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於110年1月14日將○君帶往位於本市之○君住處工作,並
於同日簽訂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契約,致雇主○君有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情事,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且訴願
人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xxxx號)發證日為109年4
月10日,有效期限2年,該許可證已於111年4月9日經勞動部註銷,惟
訴願人於其許可證註銷後,仍於 111年5月3日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君
所聘○君之接續聘僱許可,訴願人未申請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未善盡受任事務協助○君辦理接續聘僱○君,致雇主○君涉違反就
業服務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乃以111年9月1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484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
二、嗣重建處分別以111年10月1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497291號、第11
130497292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君陳述意見,經○君分別以1
11年10月17日及10月24日書面向重建處陳述意見後,重建處乃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於許可證註銷後,仍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 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受○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2次違反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前11次分別為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8日、110年8
月10日、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4日、11
1年2月18日、111年3月28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日、臺中市政府1
11年5月24日、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5日、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8日、
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9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1、30等規定,分別以111年1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
1161152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6115210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處60萬
元罰鍰。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12月28日經由重建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2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式,4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
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一項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第 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
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
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
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
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
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
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
、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
及翻譯。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第12條第 1項規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
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
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
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未依前項規定
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
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6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018206號函釋:「……鑒於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不論列舉或概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
範圍,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已將
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現行規
定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1項申請設立許可……。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1
30
違反事件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偕同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8年11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至訴願人處取走○君護照、居留證及○君原
雇主所有文件,致無法完成辦理○君合法承接○君之作業,且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已對 108年11月24日事件作成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許
可證因有效期限屆滿,未換發許可證,經勞動部予以註銷,惟訴願人
於許可證註銷後,未重新申請許可仍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訴願人受
雇主○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君違反
就業服務法等違規事實,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訴
願人與○君110年1月14日所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110年1月14日委任契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君與
○君110年12月27日所簽訂服務承諾書、○君於111年5月3日向勞動部
所提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移工查察暨諮詢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庫列印畫面、重建處111年8月24日
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地檢署等機關於 108年11月24日至其處取走○君護
照、居留證及○君原雇主所有文件,致無法完成辦理○君合法承接○
君之作業云云。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有效期限 2年,其應於有效期限屆滿
前30日內備齊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
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未經許可設立及發給許可證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處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訴願人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已載明「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
109年04月10日至民國111年04月09日止」另依卷附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載以:「……許可證字號:xxxx……機構
名稱:○○有限公司……原始發證日期:20200410……許可證起始
日:20200410……許可證終止日:20220409……註銷許可日期:20
220409……註銷許可備註:仲介逾期換證註銷……」是訴願人之許
可證發證日為109年4月10日,有效期限2年,許可證自111年4月9日
註銷,訴願人自斯時起已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3、次依卷附重建處111年8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自何時起菲律賓籍○○○(護照: Pxxxxxxxx,下稱○
君)到你家開始工作?由何人帶○君前往交工?……答:110年1月
14日或15日。○○○(下稱○君),我都用LINE聯絡○君,他的手
機號碼xxxxx。○君在 111年6月24日或25日由○君帶走她……問:
請問你何時向勞動部申請○君聘僱許可?……答:我不清楚,這些
都是○君去申請的……我在 110年聘僱移工的時侯就有跟○君要請
正式合法的移工……我也提供父親110年1月13日的巴氏量表給○君
申請……今年 3月份,○君跟我說○君要正式在我名下……所以後
來我父親開111年3月21日巴氏量表,然後○君說要把文件交給○○
○(下稱○君)……○君薪資一直都由○君給付,這是我和○君11
0年1月14日和 110年12月27日服務承諾書有載明……問:經查你於
111年4月25日向本處通報接續聘僱○君?該通報是否為你本人所填
寫之文件及寄送?……答:這應該是○君在辦理的……日期也不是
我的筆跡,○先生跟我說不用寫日期,那日期應該是○君後來補上
的……問:請問你於 111年5月3日(勞動部收文日)向勞動部申請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案回復郵寄地址為新北市永
和區○○路○○號○○樓及行動電話 xxxxx,該地址及電話是否為
你所有?……答:不是,那不是我的地址和電話,我沒有填過那份
文件也沒見過。問:請問你辦理聘僱○君案件,有無委託仲介公司
代辦?……答:有,我有委託○○公司,聯絡窗口是○君……問:
請問你聘僱○君由何人媒介?……答:○君,他向我父親收取1年3
6萬費用……。」是雇主○君說明 111年4月25日向重建處通報接續
聘僱○君之申請文件應係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交代○○○辦理,
111年 5月3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君之申請文件亦係由訴願人
之代表人○君所辦理,且依卷附 111年5月3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
書影本所載,其上雖僅蓋有○君之印章,惟查該申請書之行動電話
號碼「 xxxxx」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聯絡電話,堪認○君向重
建處及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君之申請文件應為訴願人所提出。復
依卷附110年1月14日委任契約,上開契約第2條第4款至第 6款約定
:「服務項目:……四、乙方(按:即訴願人)須於甲方(按:即
○君)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
工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五、乙方須於
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辦理居留業務之
情形。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
宜。」又依○君與○君 110年12月27日所簽訂服務承諾書載以:「
……茲收到○○○……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111年1月
15日到111年9月15日止的全部費用現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
…○○○……」是訴願人確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接續聘僱
相關事務,惟訴願人之許可證因有效期限屆滿而於 111年4月9日註
銷後,其既未重新申請許可,自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惟訴願人
仍於 111年5月3日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君所聘僱○君之接續聘僱許
可,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
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者;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
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上開110年1月14日委任契約及重建處111年8月24日訪談○君之談
話紀錄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110年1月14日將○君帶往位於
本市之○君住處工作,並於同日簽訂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契約,
致雇主○君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惟訴願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君所
聘僱○君之接續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訴願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君違反就業服務法,訴願人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君護照、居留證及○君原雇主所有文件業於 108年
11月24日遭取走,致其無法完成辦理○君合法承接○君之作業,且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對 108年11月24日事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等語,
惟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重建處受理接續聘僱通報文件及勞動部申
請聘僱文件,皆不需提供受聘僱外國人護照或居留證。訴願人既為
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知悉及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又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及110年度偵字
第 2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惟其所涉情事與本案違
規情事並不相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及第12次違反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合計
處6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