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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6. 府訴一字第11260816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27日動保救字第11260046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奶雞,晶片號碼
    :○○○;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16時
    50分許在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前之平面道路上徘徊,未
    有適當防護措施;原處分機關遂以112年3月7日動保救字第11260031062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及其母親○○○(即訴願代理人,下稱
    ○君)於112年3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分別
    製作訴願人及○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本市使其所有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
    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
    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3月27日動保救字第1126004643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即
    刻改善。原處分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尊重動物生
      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負責
      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
      動物。……」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
      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
      。」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
      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
      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
      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飼養系爭犬隻後,因自身無力照顧系爭犬
      隻,乃由訴願人父母幫忙照顧飼養;訴願人母親於112年2月27日因頭
      暈目眩、胸悶、全身痛、注意力渙散等身體不適症狀,但無人可幫忙
      帶系爭犬隻外出,加上曾經頭暈時差點被狗鍊絆倒,所以出門沒將系
      爭犬隻繫上狗鍊;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上開情況,並表示家中困難能
      否協助幫忙處理,惟原處分機關仍只會依法行政;法規保障動物,比
      人的命更可貴,難道人民都不能有身體不適或家中無人協助的情形嗎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系爭犬隻寵物
      明細資料、112年2月27日本府單一陳情案件資料列印、系爭犬隻照片
      、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1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
      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經濟及家庭等困難情形,致無力照顧系爭犬隻云云
      。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
      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
      安全,違反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
      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
      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可資參
      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1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動物保護案件
       訪談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2.問:請問民眾提供112年2月
       27日下午16時50分犬隻出入公共場所……照片,裡面的黃狗是您飼
       養的嗎?答:是。……。3.問:可以請您敘述一下當下犬隻的狀況
       嗎?答:當天是我母親帶狗外出散步,因為去年被貴處處分後,狗
       狗出入都由父母帶著出門。4.問:請問您是否知悉您母親攜帶狗外
       出的狀況?答:有阿,我知道我母親平時外出時都會替狗繫牽繩。
       5.問:請問您照片中看不出您母親有繫牽繩的狀況,你知道是什麼
       原因嗎?答:因為狗狗平常走樓梯的時候會跑比較快,所以我母親
       都會牽繩放開等到走到樓梯上方時,再將狗狗的牽繩牽上。6.請問
       您清楚犬隻外出需要有適當防護措施的規定嗎?答:知道……。8.
       問:請問您有考慮辦理犬隻晶片轉讓登記或不擬續養嗎?答:我會
       考慮。……11.問:……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一、寵物飼
       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
       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答:知道。……。」、「……2.問:
       請問您民眾提供112年2月27日下午16時50分犬隻出入公共場所照片
       是否是您家飼養犬隻?答:是……。3.問:請問您照片中犬隻沒有
       繫牽繩,可以請您敘述一下當下的狀況嗎?答:因為剛出樓梯口,
       狗狗先跑出來,我叫狗狗先等我,我回去拿牽繩。因為當下忘了拿
       犬隻的牽繩。我平時的習慣都是等狗狗走到樓梯上的時候才把犬隻
       牽起來。……9.問:……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一、寵物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
       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答:知道。……。」上開訪談紀錄
       並分別經訴願人簽名及○君蓋章確認在案。
    (二)復稽之112年2月27日系爭犬隻照片可知,系爭犬隻處於戶外公共空
       間,未繫有鍊繩等適當防護措施,恐有影響他人權益或公共安全之
       可能;且訴願人未提供其於當時已備具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之事證供
       核。是本件訴願人所飼養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
       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尚難以
       飼養系爭犬隻後自身狀況有變化為由,冀邀免責;又其明知○君習
       慣於爬梯期間放任系爭犬隻而未繫上牽繩,仍放任此違規行為並未
       請○君改善,顯有疏於監督管理之責任,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
       。
    (三)另查訴願人前有無人伴同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1日動保救
       字第1106024373號函裁處在案,該次裁處前,訴願人曾陳述意見表
       示願意配合出門繫狗鍊等語,有訴願人 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意
       見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知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
       有適當防護措施之規定,惟仍有違規之情狀,乃依自治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命
       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並非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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