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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一字第1126081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1日北市商二字
    第11260043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
      於股東常會後,將股東常會承認後之財務報表分發予股東等情,涉違
      反公司法第230條第 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12年1月5日北
      市商二字第 11260006232號函請○○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書面陳
      述意見,並檢附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分發資料予股東之證明文件供核。
      經○○公司以112年1月10日行管字1120110001號函回復略以,股東常
      會之與會股東均領取議事手冊(內含盈虧撥補表),財務報表全文係
      投射於電子螢幕供全體股東閱覽,並詢問全體股東是否得清晰閱覽內
      容,除陳情人外之與會股東均無異議;並檢附 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手冊影本供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再以112年1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00294號函請○○公司及訴願人補充說明係如何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
      項規定,將財務報表等文件分送各股東,並請檢附分發經股東常會承
      認後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予各股東之證明文件供
      核。○○公司復以 112年2月7日行管字1120207001號函回復略以,該
      公司業依前開規定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決議內容交各股東審閱,
      並檢附將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傳送予股東之電子郵件紀錄供核。
    二、原處分機關仍認前開○○公司之說明有相關疑義,再以112年2月15日
      北市商二字第1126000784號函請○○公司及訴願人補充說明前開以電
      子郵件寄送之資料,是否包含「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決議」等。經○○公司以 112年3月8日行管字1120308001號函檢附
      該公司110年財務報表、111年股東常會錄影檔(重點節錄)等資料予
      原處分機關,惟表示該等資料僅供原處分機關本案審議之用,勿對外
      洩漏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未履行將
      股東常會承認後之表冊(即財務報表)分發予股東之義務,違反公司
      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以 112年3月21日北市
      商二字第112600437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第21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
      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第230條第 1項及第4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
      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按:96年 9月11日組織修編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召開 111年度股東常會時,業以螢幕投射方式提供財務報
       表供股東閱覽,並由訴願人就相關內容說明及釋疑,並聲明倘股東
       對相關文件有需求者,請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辦理。又公司法第2
       10條為股東請求財務報表之嚴格法定形式要件,應優先於公司法第
       230條第1項規定予以適用。
    (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者,已知為○○公司之特定法人股東,因欲使訴
       願人購回其持有股分,談判未果,故經常惡意干擾股東常會及董事
       會之進行,實為人不齒;且陳情者迄今未依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向
       ○○公司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自難謂有急迫之需求,
       綜觀其行徑,干擾○○公司運作之惡意至為明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0784號函及○○公司 112年3月8日
      行管字11203080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召開 111年度股東常會時,業以螢幕投射方式
      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閱覽;公司股東倘有請求財務報表之需求,得依
      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辦理云云。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230條第 1項及第4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就○○公司遭陳情有未將股東常會承認
      後之 110年度表冊(即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一事,多次函請○○公
      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說明,並請該公司或訴願人提出業將經股東常
      會承認後之財務報表分發予各股東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公司及訴
      願人均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次查訴願人亦自承其僅於股東常會上以
      「螢幕投射」之方式供股東得知有關公司財務報表之資訊,並謂有需
      要之股東得自行依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等語。是本件
      訴願人有未履行將股東常會承認後之財務報表「分發」予各股東之義
      務,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公司法第2
      30條之規範意旨,係在使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投資人,可以透過經董事
      會編製、股東會承認後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充
      分瞭解公司年度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訴願人
      自不得以股東得依公司法其他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等為由,解免其本
      應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將經股東常會承認後之財務報表於會後
      分發各股東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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