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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二字第1126081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等2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7日北市消預
    字第11130269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查得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8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辦公室及車庫、住宅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未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 1項規定,因系
      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
      關乃以110年11月 1日第1052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
      單舉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訴願人○○○等 3人
      ),且該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罰外,並限區
      分所有權人於接到該通知單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
      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
      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
      111年10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269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訴願人○○○等3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訴願人等2人不服,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及4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及於112年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5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1625
      5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等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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