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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一字第11260819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3日北市投戶登字
    第1126001645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10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下稱逕遷申請書)載明
    訴願人等全戶共 5人雖設籍該址,然已無居住事實,並勾選曾居住該址,
    但全戶已於111年6月20日遷出,並檢附第一類建物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將訴願人等全戶共5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
    年11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16008968號及 111年12月19日北市投戶登字
    第1116009901號函等(下稱111年11月11日等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3
    月13日前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戶籍法
    第50條規定,將訴願人全戶戶籍逕為遷至原處分機關,並得依同法第79條
    規定處以罰鍰;上開 111年11月11日等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及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送達地址而無法催告,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遷徙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
    以112年 3月13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164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等全戶共4人(其中案外人○○○業於112年3月6日遷出)同日將
    其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人在獄
      中,家中長輩年邁……無人能代理遷移戶籍乙事……。」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
      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
      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
      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
      之。」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
      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
      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908132號函釋:「……房屋所有權人
      申請將原住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其遷出登記始期之計算疑義……
      遷出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應於遷出事實發生後, 3個月又30日內為
      之。……遷出登記之法定(期)間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
      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
      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請阿姨協助將戶籍遷到母親戶籍地(新
      北市五股區)或阿姨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因阿姨長居日本不熟
      悉戶籍遷徙事務,請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戶籍究應遷至何址;訴願
      人在監服刑,家中長輩無人能代理遷徙戶籍,請撤銷罰鍰。
    四、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人等 5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等 5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1年11月11日等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3月13日前辦理戶
      籍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其全戶戶籍將逕遷至原處分機關地
      址,並得處以罰鍰。惟 111年11月11日等函分別經郵務送達因招領逾
      期遭退回及訴願人未實際居住送達地址而無法催告。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等4人(其中案外人○○○業於112年3月6日遷出)未於法定期
      間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將其全戶戶
      籍逕遷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君 111年11月10日提出之
      逕遷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1日函及該函經郵務送達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之信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北市中戶
      登字第112600063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監服刑,家中長輩無人能代理遷徙戶籍,請撤銷罰
      鍰云云。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
      、市、區)遷入 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
      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人民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
      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
      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
      所;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原住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遷出登記之法
      定申請期間,應於遷出事實發生後, 3個月又30日內為之,遷出登記
      之法定期間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
      ;無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為準;為戶籍法第 4條
      第3款、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所
      明定及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908132號函釋在案。次按戶籍
      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本件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系爭地址及未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 111年11月10日申請將
      其全戶戶籍遷出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即自 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3
      月13日)為戶籍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將其戶籍逕遷原處分機關,並
      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並未處以訴願人罰鍰,是訴願人訴請撤銷罰鍰
      一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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