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7日通知單號 2173420468030019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19時19分許停放於本市○○停車場(本 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下稱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 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 0條之1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2點項次8等規定,以112年2月17日通知單號2173420468030019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 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 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 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 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 1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 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 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 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 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行為時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 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 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 牌照)。」第9條第l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 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 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 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 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 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停 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反事實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法規依據

    第40條之1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停車場入口處之顯示表板為 1格車位,未明確 標示為何種車位之空格,導致訴願人停進去後才發現是專用停車位, 且因為沒有清楚告示民眾倘進場後發現是專用停車位時之處理辦法, 故認為該車位是可用之車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場入口處之顯示表板,未明確標示為何種車位之空 格,停車場亦沒有清楚告示民眾,倘進場後發現是專用停車位時之處 理辦法,故認為該車位是可用之車位云云。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率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作為行動不 便者之專用停車位;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身心障礙 者專用車輛牌照之車輛外,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 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違反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 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 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五、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所停車位地面明顯劃 有專用停車位之藍色框線及身心障礙者圖示,停車位後方牆面上亦掛 有身心障礙者圖示之專用停車位標誌,其上方復設置照明設備並處於 燈光開啟狀態。是其停車位之設置,足使車輛駕駛人知悉該處為專用 停車位;然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惟系爭車輛未掛有 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亦未於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又停車場入口處之空位顯示 器,僅係提供車輛駕駛人辨識停車場內尚餘格位數量,停放車輛仍應 依現場格位相關標示為之;況訴願人已自承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後,已 發現該車位為專用停車位,仍違規占用之,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