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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一字第1126081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4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35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拖吊場,有
1 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疑似走失需要安置。經原處分機關至前開地點巡
查,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發現系爭犬隻,經掃描系爭犬隻無植入
晶片及完成寵物登記,期間亦無任何人出面表示為其飼主或管領人,乃將
系爭犬隻收容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收容編號: 112021605)。嗣經訴願
人於 112年3月2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填具陳述意見書,系
爭犬隻並於當日植入晶片及辦理寵物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
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 3項等
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動保救字第112600356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
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2年2月1日中午撿到系爭犬隻,僅暫時
收留10天,期間有詢問他人是否有意願照顧系爭犬隻未果;系爭犬隻
出門訴願人均有為其繫背帶與牽引繩,未料卸下裝備時脫逃,原處分
機關應先規勸而非直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112年2月16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
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訴願人 112年3月2日臺
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及寵物登記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撿到系爭犬隻僅暫時收留10天,訴願人為系爭犬隻卸下
繫背帶與牽引繩時脫逃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
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16日發現系爭犬隻獨
自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拖吊場遊蕩而無人伴同,該拖
吊場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公用停車場;復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2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略以:「……是否為飼主本人☑是……領回動
物☑犬:……3.問:本陳述書除為領回動物所需外,亦為本處調查違
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調查筆錄,您是否同意製作此陳述書?……☑同
意……5.問:……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開
門時容易爆衝,一溜煙亂跑;結果10天內有3次都知道回家的路,這1
次……不知道回家的路。……」上開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復依卷附寵物登記資料、訴願人填具之飼主申請認領之臺北市動
物認領申請書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且其就此亦不爭
執。是訴願人使寵物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
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另動物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並無應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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